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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县亿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河县亿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亿豪泊景城D西6-8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焦万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煊,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远龙,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庆丰南路(南)66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吕耀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华,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勤康,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五河县亿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巨匠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亿豪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时,未将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与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皖0322民初3063号案(以下简称3063号案)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从而少认定了亿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巨匠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确系亿豪泊景城D区住宅1-7#楼、商业1#、2#、4#楼工程款。3063号案系祝贵松主张亿豪泊景城A1#楼、酒店式公寓、D10#楼工程款。本案与3063号案所涉工程依据的基础合同均为2010年4月15日亿豪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的《五河县亿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亿豪泊景城商住小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发包人为亿豪公司,承包人为巨匠公司,实际施工人为祝贵松,所涉工程均属亿豪泊景城项目。本案所涉工程为亿豪泊景城项目一期工程、3063号案所涉工程为亿豪泊景城项目二期工程。本案与3063号案虽为两案,但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作为发包人的亿豪公司和作为承包人的巨匠公司以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祝贵松之间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两个案件的工程款应当统筹核算认定。否则,除有悖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外,若亿豪公司再行对巨匠公司及祝贵松提起溢付之诉,也属增加当事人讼累和浪费司法资源。2.3063号案中,亿豪公司主张其并不欠付该案所涉亿豪泊景城A1#楼、酒店式公寓、D10#楼工程款,并提交了向巨匠公司、祝贵松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亦提交了祝贵松向亿豪公司借款的证据。前述证据可以证明亿豪公司已超额支付3063号案所涉工程款,故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祝贵松诉讼请求的判决。但本案二审法院却认定亿豪公司在3063号案中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系割裂的认定本案与3063号案所涉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一二审判决已查明由巨匠公司委托人王海斌和亿豪公司、祝贵松共同签署的《工程项目结算核对单》也是对案涉工程和3063号案工程所涉的工程款一并进行核算。故本案和3063号案所涉工程款应统筹核算认定。(二)亿豪公司实际欠付巨匠公司工程款为3098520元,本案一二审判决亿豪公司向巨匠公司支付工程款9359351元属于数额认定错误。1.亿豪公司的总付款额应根据本案的相关付款凭证并结合2015年1月7日签署的《工程项目结算核对单》等证据加以认定。亿豪公司的总付款额包括向巨匠公司支付的款项、向祝贵松支付的款项、向吴辉或向他人支付而应视同向吴辉支付的款项(以下统称向吴辉支付的款项)以及亿豪公司向陈相锋支付的款项。其中,亿豪公司向巨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23030408元,与本案一二审判决确认的亿豪公司向巨匠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相同。2.二审判决认定亿豪公司向祝贵松出借500万元抵扣工程款350万元后的余额150万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工程款纠纷范围,亿豪公司可另案主张。二审判决以此为由将祝贵松所欠亿豪公司的借款排除在案涉工程款结算之外不能成立。在亿豪泊景城项目中,亿豪公司为发包人、巨匠公司为承包人、祝贵松为实际施工人,三者之间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亿豪公司除对承包人巨匠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外,对实际施工人祝贵松也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祝贵松所欠亿豪公司15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完全可冲抵亿豪公司所欠工程款。亿豪公司提出的用该借款冲抵工程款的主张,在诉讼法上属于对祝贵松诉讼请求的反驳和抵销,无需也无必要另案主张。3.亿豪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证明,在吴辉负责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亿豪公司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共计170次支付吴辉工程款14324649元,收款人除吴辉外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但一二审判决对前述款项作了如下扣减:一是亿豪公司于2011年8月3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6月21日、2013年2月1日代巨匠公司分别支付的酒店餐费15500元、6900元、41000元、33600元,合计97000元。扣减理由是该部分款项系用于餐费而非用于案涉工程;二是亿豪公司于2011年6月11日支付给五河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实验室的10万元检测费用,扣减理由是该笔费用并不属于工程款;三是亿豪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给张武的铁艺护栏工程款20万元及2014年3月10日支付给茆军的栏杆维修款5万元,扣减理由是该两笔款项未得到巨匠公司认可,也无祝贵松、吴辉签字;四是亿豪公司于2012年5月20日支付的A1#楼酒店式公寓下水道修复费用10万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的A1#楼酒店式公寓外脚手架租赁费用60万元、2012年11月13日支付的A1#楼酒店式公寓外脚手架租赁费用51万元,扣减理由是亿豪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与本案所涉施工内容无关,不属于巨匠公司施工范围,以上合计扣减165.7万元。一二审判决认定扣减165.7万元后剩余的12667649元为亿豪公司支付给吴辉的工程款数额。对此,亿豪公司认为,代付的餐费及检测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项目结算核对单》中注明的“直接支付吴辉负责的工程款1427.4649万元”内容之中,且不属于注明的异议款项,故该二项费用因早已得到巨匠公司的认可而不应扣减。支付给张武的铁艺护栏工程款20万元及支付给茆军的栏杆维修款5万元,亿豪公司虽未提供巨匠公司或祝贵松、吴辉认可的证据,但确系客观发生,张武在收到亿豪公司20万元工程款后,对巨匠公司所欠的剩余工程款已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亿豪公司将提供该案的相关诉讼资料作为证据,故亿豪公司支付给张武的20万元工程款不应扣减。另,虽亿豪公司目前尚无确实充分的证据可证明支付给茆军的5万元,可作为支付给吴辉的款项,故对该5万元予以扣减虽不符合事实,但却符合裁判规则。此外,关于下水道修复费、脚手架租赁费等款项虽皆为3063号案所涉工程款,与本案所涉施工内容无关,但却是巨匠公司退场前的施工范围。3063号案与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一并核算认定,故该款项不应扣减。综上,亿豪公司自2011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付吴辉工程款14324649元,其中只应扣减支付给茆军的5万元,扣减后的款额为14274649元。4.祝贵松是3063号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陈相锋系受祝贵松所聘担任项目部会计,一二审法院要求亿豪公司提交证据证明陈相锋能够代表巨匠公司收取工程款未免过于苛刻。亿豪公司虽对该二笔付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已提交相关证据并对陈相锋的身份加以说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应将举证责任作适度分担,即巨匠公司对陈相锋的身份需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方显公平合理,但一二审法院均忽略了此项,客观上加重了亿豪公司的举证责任。亿豪泊景城二期A1#楼、酒店式公寓、D10#楼工程系由巨匠公司承包、祝贵松实际施工,属于巨匠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只不过不属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内容而属3063号案的施工内容,因此支付给陈相锋的款项应计入亿豪公司的总付款额。综上,亿豪公司向巨匠公司的总付款额为:向巨匠公司支付的23030408元款项、向祝贵松支付的13297592元款项、向吴辉支付的14274649元款项、向陈相锋支付的200.5万元款项,总付款额合计52607649元。以巨匠公司名义承包、由祝贵松实际施工的包括案涉工程和3063号案所涉工程的亿豪泊景城项目,亿豪公司的总付款数额为52607649元,全额扣除3063号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10506169元后,亿豪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工程款42101480元。亿豪公司应付工程款为4520万元,故亿豪公司应再另行向巨匠公司支付3098520元工程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巨匠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巨匠公司在一二审中诉请的范围均系亿豪泊景城一期D区住宅1-7#楼、商业1#、2#、4#楼工程款。而亿豪泊景城二期A1#楼、酒店式公寓及D10#楼是由案外人祝贵松施工,并已由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另案判决处理,与本案无关。故一二审法院根据巨匠公司诉请的范围进行审理,并将亿豪公司自认已支付的亿豪泊景城二期A1#楼、酒店式公寓及D10#楼工程款排除在本案亿豪泊景城一期D区住宅1-7#楼、商业1#、2#、4#楼已付工程款外,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二)一二审判决未将祝贵松个人所欠150万元借款计入案涉亿豪泊景城一期工程已付工程款中,系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客观公正。(三)亿豪公司再审申请中主张的其他付款项目,不应纳入亿豪泊景城一期工程款结算范围,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亿豪泊景城一期已付工程款数额正确,一二审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亿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亿豪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与3063号案的关系问题。本案与3063号案对应的工程虽均为亿豪泊景城项目,但3063号案涉及的工程为亿豪泊景城A1#楼、酒店式公寓、D10#号楼工程,而本案涉及的工程为亿豪泊景城D区住宅1-7#楼、商业1#、2#、4#楼工程。两个案件涉及工程范围不同,系两个独立的案件。亿豪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未将本案工程款支付情况与3063号案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从而少认定了亿豪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3063号案所涉工程款包含有本案工程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两案所涉工程或者工程款存在重合的情形,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亿豪公司已支付巨匠公司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第一,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150万元系借款,但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纠纷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未就借贷关系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未将该150万元借款关系纳入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第二,亿豪公司申请主张酒店餐费及检测费用包含在《工程项目结算核对单》记载的直接支付吴辉负责的工程款中,不属于其注明的异议款项,但亿豪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第三,亿豪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其支付给张武的铁艺护栏工程款和茆军的栏杆维修费应当计入已付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费用系因案涉工程施工而发生,亦未得到巨匠公司或者祝贵松、吴辉认可。亿豪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A1#楼及酒店式公寓下水道修复费用、脚手架租赁费用所涉工程属于本案施工范围。第四,亿豪公司主张其向陈相锋支付的款项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中,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应当对陈相锋能够代表巨匠公司收取工程款以及陈相锋所收取的款项确系案涉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二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鉴于亿豪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的其已付工程款数额错误,对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亿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河县亿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 勇
审判员 万会峰
审判员 张淑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郭培培
书记员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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