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黄浦大街86、88号(黄浦东宫)1栋B单元19层3室。
法定代表人:童常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次虎,湖北嘉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州,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武汉南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阅马场南方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冯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合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武汉南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股份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鄂民终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天合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二审法院的(2015)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0002号判决)生效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晚于案涉不动产被裁定查封的时间。二审判决以00002号判决为依据认定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二)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解读来看,本案应对占有做狭义理解,应理解为买受人直接占有,即对标的物直接管理和支配。但案涉房屋由湖北合众商品调剂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租赁使用,一审判决以此认定天合公司已经占有了案涉不动产,与上述规定的立法意图不符。天合公司不满足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确定的“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的条件,不能排除执行。(三)天合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中的其他排除执行异议的情形。首先,案涉不动产登记在南方股份公司名下,天合公司不属于案涉不动产物权法项下的权利人。其次,天合公司以00002号判决为依据主张排除执行,不符合该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天合公司不符合该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合法占有”不动产的情形。综上,天合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执行,山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天合公司、南方股份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二审法院认定天合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正确。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江公司申请于2015年4月20日查封案涉房产。但天合公司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已经于2003年12月15日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书》,并于2003年12月19日支付全部购房款700万元。2004年9月17日,天合公司与武汉源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开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天合公司将案涉房产整体出售给源开公司。2006年12月源开公司将案涉房产租赁给合众公司经营。由此可见,在2006年12月前,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已经将案涉房产交付天合公司合法占有。经原审查明,案涉房产所在南方大厦未能办理“两证”,原因在于南方股份公司只在国土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发证手续,规划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仍为武汉城市综合开发总公司,且房屋实测建筑面积、部分房屋用途与规划审批内容不一致,以及未办理房屋竣工验收等。故案涉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天合公司自身原因。综上,天合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天合公司就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山江公司还主张二审法院以00002号判决作为支持天合公司执行异议诉求的依据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经查,00002号案系天合公司因与源开公司就《房产买卖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发生纠纷而引发的诉讼。该诉讼发生于天合公司自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受让案涉房产之后,南方股份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亦明确认可从1998年3月起不再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故二审法院认定天合公司与源开公司在房产流转过程中发生争议不可能导致案涉房产所有权重新归属于南方股份公司符合本案事实。山江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托管协议》《报案材料》等证明案涉房产一直由合众公司而非天合公司直接占有的证据,均不影响案涉房产所有权权属,本案情形不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山江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 芳
审判员 李相波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戈书记员王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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