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杜宇翔,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铎,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宁夏金世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埠镇。
法定代表人:刘远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塔什库尔干县达布达尔乡东南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董峻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钟军忠,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一审第三人:赵国忠,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一审第三人:杨庆城,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一审第三人:季群,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再审申请人杜宇翔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金岭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塔什库尔干县金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钢公司)、一审第三人钟军忠、赵国忠、杨庆城、季群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最高法民终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宇翔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收购股权协议书》中对股权转让价格和定价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收购股权协议书》中的二期中涉及标高在+3800米至+4220米范围内的交易条款(以下简称二期交易条款)无效,损害了杜宇翔的合法权益,其应当取得二期交易部分的股权转让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杜宇翔等五人以未取得采矿权许可证的二期矿产资源进行交易行为无效,二期交易条款名为以资源量作为交易价款的计价依据,实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买卖国家矿产资源,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权处分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均是错误的。二期交易条款未约定买卖或转移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可能导致国家利益或公众利益受损。原判决把案涉协议定性为股权转让协议,就不能适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中关于转让条件的规定是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审理的类似矿业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均认定收购股权协议有效,而本案却认定无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矛盾。综上,杜宇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2.金岭公司、金钢公司向杜宇翔支付股权转让款33878706.89元;3.一、二审受理费由金岭公司、金钢公司承担。
金岭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杜宇翔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金钢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杜宇翔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杜宇翔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收购股权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股权转让价格和定价方式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经查明,在股权转让时,金钢公司处于亏损状态,公司资产为负数。金岭公司与赵国忠、季群、杨庆城、杜宇翔、钟军忠(以下简称杜宇翔等五人)在《收购股权协议书》中直接以约定的方式确定矿产资源交易的价格,并以此确定交易股权的价格,并无其他公司资产价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当然无效。原判决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原判决认定二期交易条款无效,是否损害了杜宇翔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杜宇翔的合法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原审查明,一期股权交易已履行完毕,二期交易条款无效,杜宇翔依据该条款请求支付二期股权转让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认为,杜宇翔等五人将所有权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未经国家批准私自转让,约定的价格不属于应得利益,故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判决对于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杜宇翔申请再审所提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事由不能成立。
二、原判决认定二期交易条款无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经审查,原判决对于二期交易条款的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理由如下:(一)二期交易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审批制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由此可见,法律禁止采矿权的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转让必须获得批准。本案中,杜宇翔等五人与金岭公司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处分金钢公司全部股权,从法律关系看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采矿权证仍然登记在金钢公司名下,采矿权主体在法律上未发生变化,但是金钢公司的原股东系整体转让金钢公司的股权,由新的股东金岭公司接替,使实际经营管理金钢公司采矿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没有依法经过批准,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法律禁止性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原判决对此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同时,生效判决、行政部门通知佐证了原判决的上述认定,各级矿业权主管部门均对杜宇翔出让非采矿证范围内的矿产资源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并要求杜宇翔等五人整改。(二)二期交易条款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法律对于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有明确规定,《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明确了矿产资源是专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任何个人或者组织都不能成为拥有者。同时,国家对于矿产资源是保护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私分。《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本案中,金钢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显示,其仅享有乔普卡铁矿标高+4640米至+4220米范围内的采矿权,对于《收购股权协议书》中约定的二期资源量,即标高+4220米至+3800米部分的资源量,金钢公司并不享有采矿权。杜宇翔将属于国家所有的二期交易部分的矿产资源进行了实质性的交易,买卖国家矿产资源,损害了国家利益及公共利益。杜宇翔申请再审所提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杜宇翔所主张的同案不同判问题,因杜宇翔未提交生效判决文书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杜宇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宇翔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忠红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