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西付社区居民委员会、陕西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1-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西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锦业二路付村花园西付社区。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博,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吉祥路**豪盛时代华城**。
法定代表人:惠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秦川,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西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付居委会)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惠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翔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付居委会申请再审称:1.本案在二审开庭后有新的证据,证明惠翔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关于“尚不能认定惠翔公司迟延履行或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西付居委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2018年5月1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对案涉土地征缴了土地闲置费。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刑初5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西付居委会主任张来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刑初5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惠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惠治国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不能成立。西付居委会于2014年7月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及第四项的情形,《项目合同书》应予解除。获取租金收益不是双方签订《项目合同书》的主要目的。一、二审判决认为惠翔公司交付了土地出让金,为履行合同进行了前期的准备工作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将本案提级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一、二审审理程序严重超审限。西付居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案涉《项目合同书》在2014年7月7日西付居委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
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6月28日,惠翔公司与西付居委会前身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西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西付居委会)签订《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项目。西付居委会提供土地。惠翔公司以西付居委会名义向国土资源部门缴纳3258.6143万元土地出让金,变更土地性质,并提供全部开发资金。西付居委会以45384.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置换惠翔公司开发的28500平方米楼盘商业用房。惠翔公司承租西付居委会28500平方米楼盘商业用房20年,前十年每年租金480万元,后十年每年租金500万元,租金缴纳时间不以房屋实际建成及交付时间为依据。惠翔公司应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七年之内向西付居委会交付上述商业用房房产证。协议签订后,2010年5月10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为出让人与西付居委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土地出让金为3258.6143万元。西付居委会认可2010年8月16日惠翔公司代交土地出让金3258.6143万元,及截至2014年9月本案诉讼前惠翔公司已向西付居委会指定账户存款2920万元用于支付租金的事实。2014年6月25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认定案涉土地为闲置土地,但未实际收回该土地。2014年7月7日,西付居委会向惠翔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惠翔公司对该项目始终没有开工建设,且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通知解除与惠翔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惠翔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西付居委会于2014年7月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一、二审法院认为,2014年7月7日西付居委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项目合同书》尚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判决确认西付居委会于2014年7月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
西付居委会申请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相关规定,《项目合同书》在2014年7月7日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应当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西付居委会与惠翔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项目合同书》的约定,惠翔公司应履行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代西付居委会交纳土地出让金3258.6143万元,以所开发的28500平方米商业用房置换案涉土地使用权并在七年内交付房产证,承租该商业用房并按合同约定期限交纳房屋租金。在2014年7月7日西付居委会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前,惠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代西付居委会交纳了3258.6143万元土地出让金,业已支付了西付居委会应分配的28500平方米商业用房租金,且为开发案涉项目接通了施工现场的水、电,处理地下管网,开挖土方,打部分基础桩,进行了地勘、文物普探和前期设计,修建了售楼部等。而从2009年6月28日《项目合同书》签订至2014年7月7日西付居委会通知解除合同时,尚未达到惠翔公司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最后期限。因此,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西付居委会2014年7月7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尚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事实依据较为充分,并无不妥。西付居委会申请再审提供的相关刑事判决等材料系于2014年7月7日之后作出,均不能推翻上述事实,故西付居委会主张2014年7月7日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案涉《项目合同书》就应当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惠翔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西付社区于2014年7月7日向其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无效,一、二审法院亦围绕《项目合同书》在2014年7月7日时是否具备法定解除条件的相关事实进行审理,若之后发生影响合同是否解除的新事实,西付居委会可依法另行主张。另,西付居委会申请再审提出的审理期限及管辖等问题,均非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西付居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雁塔区丈八街道办事处西付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