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乌孙-团结南街**。
法定代表人:韩新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昊,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穆之,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科教路**
法定代表人:周明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信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中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结果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富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4444082.4元,但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却忽略该事实,明显漏算漏判,同时对富中公司垫付的水泥款、电线款等材料款未进行审理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26日竣工验收,二审判决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立法本意,无视富中公司已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事实,按照信阳三建主张的工程进度款进行判决,导致富中公司就同一工程重复多次支付工程款。富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进度款及利息处理是否妥当。
根据查明事实,信阳三建为承建富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奎屯市乌苏路50号富中汇金广场、奎屯市实验幼儿园工程,于2014年4月1日向富中公司支付保证金1000万元。2014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阳三建遂进场施工。因案涉工程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重大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投标,2014年7月23日、8月19日经两次招标投标程序,信阳三建中标上述两工程,案涉双方依据中标通知相关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予以备案,但在两次中标之后富中公司均承诺,备案合同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依据以2014年3月24日合同为准。因在招标投标之前,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过实质性磋商,信阳三建已提前开始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禁止性规定,一、二审判决确认案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均属无效,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虽案涉合同无效,但信阳三建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对已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富中公司仍应予以支付。施工过程中,因富中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迟延,双方分别于2015年5月8日、7月17日及8月29日进行协商,并形成付款协议,其中8月29日《协议》约定,因富中公司违约未能按照2015年5月8日、7月17日协议履行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义务,给信阳三建造成损失,富中公司保证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汇金广场B栋写字楼封顶后(即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如富中公司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富中公司同意工程停工并进行清算,其负责支付所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同意将汇金广场项目A栋商业1-3层、D栋商业1-5层的商铺及楼层按每平方米6000元价格交由信阳三建变卖处置,所得款项用于冲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应给付信阳三建的工程款数额,信阳三建变卖后,富中公司无条件配合信阳三建及买方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富中公司向信阳三建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信阳三建违约补偿金590万元。此后,富中公司仍未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信阳三建遂提起本案诉讼。一、二审法院经组织各方核对,就8月29日《协议》约定的350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后至本案诉讼之前富中公司已付款项为1112万元,仍应支付工程进度款2388万元,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富中公司予以支付,事实及合同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富中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应支付3500万元,已付工程款34444082.4元,其已基本完成付款义务,但一、二审判决在计算欠付工程款时却忽略该事实,属漏算漏判,同时对富中公司垫付的水泥款、电线款等材料款未进行审理错误。经审查,因双方发生纠纷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虽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同意提前按合格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但因信阳三建仅依据2015年8月29日《协议》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并未请求竣工结算,故一、二审判决围绕信阳三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富中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5年8月29日《协议》内容显示,富中公司保证2015年9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汇金广场B栋写字楼封顶后(即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因双方签订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系根据之前已付及欠付款项的综合情况确定,故协议约定的总计3500万元应付款应与协议签订之前的已付款项无关。根据2016年5月27日双方就往来款项进行核对形成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显示,富中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4444082.4元,其中除富中公司代付劳保统筹费、陶粒款、钢材款(2015年4月-10月)、仝款等材料款外,还有1395万元现金发生在2015年8月29日之前,该部分付款与案涉3500万元应付款无关,故富中公司认为其已付款总额为34444082.4元,应付款3500万元,其已基本完成付款义务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泥款、电线款等材料款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富中公司以房抵账909790元、垫付水泥款26000元及电线款62950元、支付现金150万元,因该部分款项发生在本案起诉之后,一、二审法院就该部分款项暂不在本案工程进度款中扣减,留待双方结算时再行处理,并无不妥。另,富中公司并未提交相关再审新证据,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申请再审亦不能成立。
综上,富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富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任雪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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