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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天博电子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矿山路以南**号。
法定代表人:刘磊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瑶,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天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邹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西安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天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天博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为《专项审计报告》,而该报告系石明慧伪造的,属虚假证据,其他证据均是依据该报告作出,不能佐证该报告的真实性。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的本案事实属于伪造的。二、天博公司与黄海公司的真实债务仅有1500万元,且已清偿完毕,原审判决根据伪造的《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双方债权债务金额为4500万元,属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三、黄海公司通过向作出《专项审计报告》的陕西同源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同源事务所)发出《质询函》及同源事务所对黄海公司的《回函》可以证明本案该审计报告中确定的债权数额并不是真实存在的,系石明慧伪造的,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四、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认定双方借款关系的成立及利息,且另案撤销之诉的审理结果与本案诉讼具有重大影响,应当中止审理本案。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黄海公司委托同源事务所对该公司2014年12月31日前的财务状况进行专项审计,同源事务所根据黄海公司与天博公司之间的《企业询证函》,在《专项审计报告》中确认黄海公司应付天博公司4619.4万元;黄海公司股东签署《黄海公司拆分清算单》、黄海公司与西安元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黄海公司拆分清算协议》和《还款协议书》等黄海公司内部债务重组形成的系列协议,黄海公司对其与天博公司的该笔债务进行了确认,且实际进行多次还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履行行为确认黄海公司与天博公司的债务数额并依法判令黄海公司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黄海公司以同源事务所的《回函》作为新证据,认为案涉《专项审计报告》系伪造,但该《回函》并未否定《专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其以此主张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不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黄海公司股东之间就其拆分重组等形成的另案撤销之诉,系黄海公司股东内部纠纷,且该诉讼并未主张撤销本案《专项审计报告》。退一步讲,即使该报告系石明慧伪造,但石明慧系黄海公司员工,黄海公司对《企业询证函》的盖章确认以及之后的实际还款行为均可以证明本案债权的真实性,故另案撤销之诉与本案借款合同之诉并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进行中止审理,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黄海公司关于本案应当中止而未中止审理且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黄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黄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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