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訾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昊,辽宁跃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神农大街28。
法定代表人:段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向明,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本溪恒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帝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金帝二建公司与恒康制药公司就外墙和屋面保温及墙身砌体材料的变更进行了沟通,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予以确认,该会议纪要可以证明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变更建筑材料的行为系双方合意。二审判决认为金帝二建公司的行为系违约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外墙及屋面保温、墙身砌体相关工程需要重做,但对于工程是否必须重做未予查明,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3.二审判决未对案涉工程重做的现实可能性予以充分考量。案涉工程虽未进行验收,但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多年,应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该工程保修合同的范围内对现有工程进行保修和维护。(二)二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将本案中的建筑合同法律关系理解为一般合同关系,并援引《合同法》作为裁判依据,忽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身的特殊性,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金帝二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康制药公司提交意见称,金帝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并不存在,亦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帝二建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双方对外墙和屋面保温及墙身砌体材料等变更达成一致的会议纪要,经本院核实,系指其与恒康制药公司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于2013年6月22日共同签署的《图纸会审记》。《图纸会审记》载明,屋面保温专用保温岩棉板(A)级可改为阻燃型聚苯板(B1级),外墙面65厚憎水性保温岩棉板可改为阻燃型聚苯板(B1级)。而一审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动力车间保温层的材料及厚度与设计图纸不符,燃烧性能为B2级,倒班宿舍保温材料、导热系数与设计不符。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帝二建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施工义务构成违约,判决金帝二建公司承担相关工程返工重做的费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金帝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娴
书记员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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