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鹏,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鼎市捷达机电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城东南路116号。
经营者:汪捷。
再审申请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鼎市捷达机电商行(以下简称捷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宏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浩宏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予采纳从而认定浩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捷达商行存在侵权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捷达商行存在侵害浩宏公司商标权的行为。(1)一、二审法院仅以公证受理与出具公证书的时间间隔作为认定公证书效力的标准,存在错误。由于福建省侵权商户有一千多户,涉案数量众多,公证机构需要对商户信息、取证地点逐一进行审查,并根据公证机构的自身状况合理调配人力资源、时间资源,势必会耗费大量的时间,要求公证机构必须在15日内出具所有的公证书不仅存在客观上的履行不能,而且片面追求时间也不利于保证公证质量、不利于规范公证活动,应当给予公证机构适当的延长期。涉案公证的事实除有公证书的描述性记载外,还有公证员取证过程中全程工作记录、现场取证并封存的侵权商品以及商户出具的购买凭证,具有较高的客观性和真实性。2.公证法关于公证书出具时间的规定,仅仅是对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的期限进行限定,该期限与公证事实之间并没有因果上的联系,仅有超出期限的情形并不导致公证行为的当然无效。(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侵权商户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一、二审未采纳公证书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并支持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捷达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捷达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2019年10月份共受理浩宏公司为再审申请人的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60件,被申请人为分布在福建省宁德市福安、福鼎、寿宁地区的相关建材公司或五金公司,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玻璃胶。
经本院对上述60件案件的公证地点进行核查,在该60件系列案件中,公证书署名公证员均为郑某,前往公证地点的系公证员郑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吕超。公证地点为福安地区的有23件,公证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1日;公证地点为福鼎地区的有27件,公证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2日;公证地点为寿宁地区的有10件,公证日期均为2015年12月13日。以福鼎地区为例,考虑每个取证购买过程通常需要的时间,在27个商铺内购买被诉侵权物品共需花费6个小时左右;另查,27个被诉侵权商铺中相邻商铺的距离大概为10分钟车程,奔波于上述27个商铺的路途时间共计约5个小时。因此,公证人员一天之内完成27个公证约需要11个小时。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受理的60件系列案件所涉公证书的记载,浩宏公司申请公证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公证机构保全证据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1日、12日、13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均为2016年11月29日。由此可见,公证书出具时间严重超期。在此情况下,另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正常情况下难以一天之内完成众多公证取证,故本院要求浩宏公司作进一步解释。但是,浩宏公司提交的公证机构的说明并未解释如何在一日之内完成27件公证取证,亦未记载前往公证地点的详细记录及所用时间。因此,浩宏公司未能就公证人员在一天之内完成众多涉案公证取证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公证机构在上述说明中称,现场取证完成后,申请人(浩宏公司)分批对侵权商户主体、所购买产品进行核实,根据核实结果分批向公证处进一步补充相关证明材料、分批申请出具公证书。可见,由公证申请人对公证签封的物品进行核实,这难以保证公证购买物品的客观性。综上,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的效力不予认可的结论并无不当,浩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浩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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