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大道新**中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孝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超,男,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一审第三人:王有兵,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一审第三人:常凤珍,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再审申请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超及一审第三人王有兵、常凤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准备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为由,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瑞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杨 卓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厉文华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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