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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4-2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祁连路**号**幢**层层。
负责人:李安平,该公司经理。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泉,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宁华闽商贸有限。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门源路**号2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民,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忠,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韩高伟,男,汉族,1974年12月16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再审申请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华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韩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华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判决对《钢材购销合同》《补充钢材购销合同》的效力认定错误。司法鉴定报告已确认韩高伟与华闽公司订立合同时加盖的印章不是二再审申请人公章,且《补充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有涂改痕迹,将签订时间从2013年9月1日改为2014年1月1日。广西一建公司与韩高伟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韩高伟无权代表广西一建公司签订合同。韩高伟在一审中陈述华闽公司明知其没有广西一建公司公章却要求其使用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印章签订《补充钢材购销合同》,足以证明华闽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明知韩高伟无权签订合同。华闽公司与韩高伟恶意串通使用假公章签订合同,将二再审申请人作为债务责任人,损害二再审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第二,原判决错误判令二再审申请人与韩高伟连带支付货款、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韩高伟陈述其与华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国山相识,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范国山知道韩高伟与广西一建公司是内部承包的关系,知道韩高伟不能代表广西一建公司。韩高伟也没有代理行为应当具备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即公章。韩高伟的行为不能代表广西一建公司,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原判决对资金占用费的性质认定错误。资金占用费系买受人未及时支付货款而给付出卖人的补偿,在性质上属于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不仅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而且有助于及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以达到制裁违约行为人的目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加价款为资金占用费,该加价款的性质为高额违约金,用于敦促二再审申请人及时给付货款。华闽公司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比照民间借贷的利率,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在当事人有约定尤其是约定过高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基于公平理念和行业的实际情况对过高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判决对于过高违约金不调减,对二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
华闽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钢材购销合同》《补充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1.合同上广西一建公司的公章虽经鉴定与备案印章不符,但该印章与广西一建公司成立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时使用的印章一致。2.根据韩高伟与广西一建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广西一建公司和韩高伟存在挂靠关系,韩高伟是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的经营经理,《钢材购销合同》《补充钢材购销合同》上韩高伟已签字确认。3.广西一建公司在原审中认可平安高铁新区工地上供货的付款数额。4.广西一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华闽公司与韩高伟恶意串通。第二,资金占用费属货款。1.《钢材购销合同》《补充钢材购销合同》在不同条款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原判决认定资金占用费是货款有合同依据。2.资金占用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认定有效并无不当。
韩高伟提交意见称,第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补充钢材购销合同》时,广西一建公司不知情。第二,资金占用费的性质是违约金,且违约金约定过高,不合理。第三,同意二再审申请人意见。
针对广西一建公司与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补充钢材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华闽公司与韩高伟恶意串通,使用假公章签订合同损害其权益。经审查,两份合同中广西一建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的备案印章确有不符,且《补充钢材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有改动痕迹。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两份合同中的印章与广西一建公司曾使用过的一枚印章同一。两份合同内容完整,格式齐全,形式完备,双方均已签字盖章,原判决认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再审申请人此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西一建公司与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应否向华闽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钢材购销合同》《补充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华闽公司事实上履行了供货义务,二再审申请人是华闽公司供应货物的实际接受人和受益者,对华闽公司实际供货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华闽公司支付对价。广西一建公司与韩高伟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聘任韩高伟为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经营经理,并按协议书约定将分公司经营权交韩高伟行使。广西一建公司自认内部管理不规范,但其内部管理不规范的后果不应由处于第三人地位的华闽公司承担。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闽公司与韩高伟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的行为。韩高伟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均应由二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韩高伟在原审中自愿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判决判令二再审申请人与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资金占用费。本案有关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系自由协商的产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华闽公司如约向二再审申请人交付了价值20834056.91元的货物,但二再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触发了资金占用费成就的合同条件。原判决判令二再审申请人向华闽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具有合同依据,处理正确。二再审申请人要求比照民间借贷利率调整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一建公司、广西一建西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魏晓龙
书记员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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