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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冠林、大连鑫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0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冠林,男,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营,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鑫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虹港路111号1层公建。
法定代表人:魏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兴安岭地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地区行政服务中心916室。
法定代表人:赵恒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丽华,黑龙江宣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冠林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鑫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奇公司)、大兴安岭地区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冠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鑫奇公司支付给城投公司的700万元为债权转让款,认定事实错误。城投公司和鑫奇公司均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赵冠林向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的700万元投资款,城投公司、鑫奇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赵冠林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认定事实错误,赵冠林仅是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赵冠林支付给鑫奇公司的700万元款项性质为投资款。鑫奇公司和城投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应对赵冠林承担还款责任。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主要涉及鑫奇公司与城投公司之间的内部纠纷,与赵冠林无关。(2017)黑01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虽认定鑫奇公司转给城投公司的7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债权转让款,但赵冠林有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城投公司自认,鑫奇公司向其付款的转账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合作保证金”。城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的债权真实存在,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700万元款项性质为债权转让款,对赵冠林提出的要求城投公司返还70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赵冠林的再审申请,本院重点审查的问题是:城投公司应否向赵冠林返还700万元。针对该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业已生效的(2017)黑01民终2017号民事判决查明,基于城投公司与集贤县华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之间的煤炭购销关系,城投公司对华平公司享有10126308.1元债权。2012年9月25日,城投公司与哈尔滨鼎阳亿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将其对华平公司享有的10126308.1元债权转让给鼎阳公司。2012年11月8日,鑫奇公司向城投公司出具《债权收购付款确认书》,载明城投公司转让给鼎阳公司的债权转让款1012万元,由鑫奇公司代为给付。之后,鑫奇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向城投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款700万元。据此可知,(2017)黑01民终2017号生效判决已查明并对鑫奇公司向城投公司支付的700万元款项的性质作出了认定。赵冠林主张该700万元系其向城投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而非债权转让款,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前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中,赵冠林主张根据鑫奇公司的陈述以及700万元转款凭证上载明的款项用途为“合作保证金”,拟证明700万元实为赵冠林支付的投资款。对此,因鑫奇公司的总经理赵权智与赵冠林系父子关系,鉴于二者的特殊身份,仅依赵冠林及鑫奇公司的陈述不能认定700万元为赵冠林所主张的合作保证金;且70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上鑫奇公司自行备注的“合作保证金”亦不足以证明案涉700万元为赵冠林支付的投资款,而城投公司认可转账凭证上载有“合作保证金”的留言,并不构成城投公司对700万元款项为赵冠林支付的投资款的自认。据此,赵冠林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2017)黑01民终2017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其关于案涉700万元款项系其向城投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以及城投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赵冠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冠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春雨
审判员  仲伟珩
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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