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云峰,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士光,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察右前旗华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察哈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红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俪国,恒信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云峰因与被申请人察右前旗华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云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李云峰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将涉案款项转给第三方的事实错误,刘红标作为华驰公司股东,知晓并同意涉案款项的转出,其个人账户曾收到涉案款项近四百万元,经手并签字的款项一千余万元。而且,乌兰察布市华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小贷公司)对款项的使用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欠款,华驰公司并不存在损失。目前李云峰因涉案款项已经进入刑事侦查阶段,本案应终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华驰公司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李云峰虽主张案涉款项的转出已经过华驰公司股东同意,但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刘红标个人账户收款的材料,不能证明与本案款项直接相关,亦不足以据此反推出刘红标曾知晓并同意本案款项转出的结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的转出未经华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并无不当。至于华鼎小贷公司的偿债能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无证据证明华鼎小贷公司与华驰公司有借贷关系,故华鼎小贷公司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与本案无关。另外,李云峰虽被刑事拘留,但其未经华驰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转出款项的事实认定清楚,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李云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云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云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崇理
审判员 潘勇锋
审判员 吴景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侯佳明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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