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5号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宗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苞,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健,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俊波,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喜峰,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宿县,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
一审第三人: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48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卫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青海杨光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农业示范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喜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卫涛,男,1979年1月26月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再审申请人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苞、王健、高俊波、张喜峰、蔡宿县、一审第三人青海鸿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博公司)、青海杨光良种猪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光公司)、卫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杨苞、王健、张喜峰参与增资、抽逃出资的事实,杨光公司内部抽逃出资的行为由谁操作,不得对抗债权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和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对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附加其他限制条件,未区分增资瑕疵的时间是发生在债权债务产生之前或之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广泛适用的法律效力,不应适用。三、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天盛公司不仅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而且还提供杨苞、王健、张喜峰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而原审中杨苞、王健、高俊波只有陈述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通过调取银行监控录像,确认有人冒用杨苞的身份证开立的账户,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的事实,在原审中杨苞从未提出过,也没有举证和质证,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天盛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3月3日,杨光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鸿博公司对天盛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此时杨光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杨苞、王健、张喜峰,公司注册资金301万元,杨光公司尚未办理增加注册资金的变更登记,天盛公司对杨光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应是建立在对杨光公司出具保证时该公司登记公示的注册资金基础之上。而且天盛公司作为债权人在与主债务人鸿博公司、保证人杨光公司、石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放弃了保证人石晶的保证责任,天盛公司的这一行为变相加大了杨光公司及其原股东、出资人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考量以上因素,对天盛公司以杨光公司的股东增资后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天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东天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陈晨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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