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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台县蒙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08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奇台县蒙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尧,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三里桥街银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大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奇台县蒙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奇房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和兴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蒙奇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结算审核完成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甲方不能按时按量的支付乙方工程款时,甲方可以将已竣工的可以投入使用的成品(如商场以及产权式酒店)等,按欠付的乙方工程款等价转交于乙方名下,转交价格按当地市场行情下浮15%,甲方无偿配合乙方营销,物业管理由甲方管理。”该协议是案涉项目能否顺利开展的前提条件,系和兴祥建筑公司知晓蒙奇房产公司资金情况下协商后形成,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案涉项目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6月8日。蒙奇房产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停工报告上写明:停工时间至2015年4月1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冬季停工,气温回升后施工,也说明冬季停工之后还有大量的工作没有做完,本案二审没有采纳和兴祥建筑公司书写的不予验收的证明是错误的。蒙奇房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验收资料是从建设主管部门调取,内容真实可靠,其中部分改动是提供资料时形成,本案二审没有采纳是错误的。三、案涉工程直到竣工时,和兴祥建筑公司的施工资料都不齐备,未向蒙奇房产公司提交过工程量报告、工程质量报告、隐蔽工程报告、结算资料和竣工结算报告等,蒙奇房产公司无法结算付款。因此,本案利息应在明确工程款数额后于2017年4月10日开始计算。综上,本案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蒙奇房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和兴祥建筑公司承担。
和兴祥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蒙奇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蒙奇房产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是否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二、蒙奇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是否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竣工后,结算审核完成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甲方(蒙奇房产公司)不能按时按量的支付乙方(和兴祥建筑公司)工程款时,甲方可以将已竣工的可以投入使用的成品(如商场以及产权式酒店)等,按欠付的乙方工程款等价转交于乙方名下,转交价格按当地市场行情下浮15%,甲方无偿配合乙方营销,物业管理由甲方管理。”该协议签订时,案涉工程刚开始施工,双方尚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房屋亦未建成,以物抵债协议应当具备的基本内容均未确定。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蒙奇房产公司以建成后的商品房抵偿工程款的情况,但双方就此另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对抵偿工程款的房屋的位置、面积及价格做出清楚明确的约定,确定了抵偿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据此,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昌吉商业广场建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具备以物抵债协议的基本内容,不能认为双方就案涉工程欠款达成了以商品房抵偿的合意,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蒙奇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中,和兴祥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原件显示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蒙奇房产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系复印件,该表封面填写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5日,但备案工程概况中书写的竣工验收日期也是2015年3月1日。蒙奇房产公司二审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与其一审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存在多处内容不同,且该竣工验收备案资料中涉及竣工日期的关键信息处多处存在明显涂改痕迹。据此,二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日为本案工程竣工之日,蒙奇房产公司应自该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中,蒙奇房产公司欠付和兴祥建筑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4589580元。双方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一审法院将欠付工程款的利率调减为每月20‰。综上,二审法院以月利率20‰为标准,计算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案一审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认定蒙奇房产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为19851987.59元,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蒙奇房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奇台县蒙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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