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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蒸蒸凯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6-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蒸蒸凯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董岗合安路107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陈孝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高河)。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沈阳市戴鑫利自选超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银山路3号。
经营者:戴吉楠。
再审申请人合肥市蒸蒸凯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蒸蒸凯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一审被告沈阳市戴鑫利自选超市(以下简称戴鑫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蒸蒸凯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蒸蒸凯旺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不清,蒸蒸凯旺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二)老奶奶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公证处申请公证,于2015年8月5日向戴鑫利超市发送停止侵权通知书,说明老奶奶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前就已经知道戴鑫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于2017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三)蒸蒸凯旺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并不直接销售给终端销售商,不应承担侵犯商标权责任。(四)一审立案时老奶奶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据目录中并不包括55份公证书和5万元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也未将老奶奶公司逾期举证的事实告知蒸蒸凯旺公司,在未征求蒸蒸凯旺公司意见的情况下采纳上述证据,极不公平;二审法院未审查上述证据是否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因此上述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不应当被采纳。(五)蒸蒸凯旺公司规模非常小,经过公证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便利店规模比较小,老奶奶公司也不能证明蒸蒸凯旺公司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即便蒸蒸凯旺公司构成侵权,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35万元也过高。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老奶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老奶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蒸蒸凯旺公司生产、销售
本案中,老奶奶公司请求保护的是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的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和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经一审法院庭审对比,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花生米印制生产者为蒸蒸凯旺公司,包装袋的正面标有“倪太老奶奶”字样,包装袋下方印有“安徽·合肥市蒸蒸凯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字样。蒸蒸凯旺公司自认生产过“倪太老奶奶”花生,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有蒸蒸凯旺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以及“倪太老奶奶”商标,“倪太老奶奶”为蒸蒸凯旺公司曾申请注册但最终未获批准的商标,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蒸蒸凯旺公司生产、销售,蒸蒸凯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蒸蒸凯旺公司主张,其作为生产厂家并不直接销售给终端销售商,不应承担侵犯商标权责任,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蒸蒸凯旺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老奶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8月19日在戴鑫利超市购买了蒸蒸凯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8月19日计算。老奶奶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虽然公证书显示老奶奶公司在更早的时间知道戴鑫利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鉴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持续到了2015年8月19日,因此,老奶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蒸蒸凯旺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老奶奶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举证
本案中,老奶奶公司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将55份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蒸蒸凯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其对自己依法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自行处分的结果。蒸蒸凯旺公司主张老奶奶公司逾期举证,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供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证据,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逾期提供的证据,并非一概不采纳。蒸蒸凯旺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一、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蒸蒸凯旺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先后在55家便利店被购买到,说明其侵权范围、波及面较大。综合考虑蒸蒸凯旺公司的侵权故意、性质、后果、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老奶奶公司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一、二审法院酌定由蒸蒸凯旺公司赔偿老奶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并无不当。蒸蒸凯旺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蒸蒸凯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市蒸蒸凯旺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郎贵梅
审判员  李 嵘
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泽宇
书记员韩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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