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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郭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卫星路523号秦基大厦18层。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伟,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栗平,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卫,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金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728号33栋3单元8层802号房。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栗平,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卫,陕西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伟、新疆金纪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纪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新民终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冶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关键事实与二审法院另案(2019)新民再20号再审判决书的认定相背,该判决表面上认可《抵账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同时又驳回本案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抵账协议书》的效力,导致同一法院两份生效判决相互矛盾。(二)二审判决认定《抵账协议书》有效,说明抵账房产抵顶郭伟的债权金额是1452.4万元。但郭伟仅对750.29万元债权办理了抵账财务手续,之后起诉要求确认《抵账协议书》无效,并通过诉讼收走债权880万元,已执行765万元。冶建公司依据《抵账协议书》约定要求郭伟、金纪源公司支付其余702.11万元抵账房款,实质就是要求郭伟退回本应被抵销却被郭伟执行走的债权。(三)二审判决把《抵账协议书》认定为单务合同,是对《抵账协议书》性质认定的严重错误。《抵账协议书》履行的结果,应当是郭伟拿到抵账房产,约定抵销金额的冶建公司的工程款债务被消灭。但本案郭伟拿到抵账房产,冶建公司约定被抵销的1452.4万元工程款债务只抵销了750.29万元。(四)二审判决以产权交易合同的价格否认《抵账协议书》约定的抵账价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产权交易程序对冶建公司和郭伟来说,只是转移房屋产权的一个手段,产权交易合同中的价格实际是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抵给冶建公司的价格,这个价格并不影响郭伟与冶建公司通过《抵账协议书》约定的抵顶债权的金额。(五)抵账房产的挂牌、摘牌手续都是冶建公司办理的,交易款也是冶建公司办理的支付手续,抵给郭伟的房产郭伟摘牌到自己名下。如果摘牌后,郭伟又不认《抵账协议书》约定,要求按摘牌价格与冶建公司抵顶债权,对冶建公司不公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郭伟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驳回冶建公司对郭伟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冶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书未对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异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二)一、二审判决驳回冶建公司对郭伟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一、二审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相符。本案确定的民事责任符合当事人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抵账协议书》本应无效,即便有效,仍应当驳回冶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判决彰显公平正义。综上,冶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金纪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冶建公司要求金纪源公司承担责任违背合同的相对性,缺乏承担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其余同意郭伟的意见。冶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冶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本案中,2015年9月10日,冶建公司与郭伟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冶建公司以其从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受让的案涉房产作价1452.4万元与郭伟对冶建公司的债权进行抵账。根据查明的事实,冶建公司与郭伟签订《抵账协议书》后,郭伟于2015年12月通过挂牌公开交易的方式与新疆钢铁雅满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于2016年1月30日在新疆产权交易所取得案涉房产。《抵账协议书》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对《抵账协议书》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该《抵账协议书》是冶建公司与郭伟之间以房抵债的合同,涉及冶建公司欠付郭伟建设工程价款以及案涉房产产权转让的法律关系。《抵账协议书》涉及的以房抵债合同,是以消灭冶建公司欠付郭伟建设工程价款的金钱债务为目的,案涉房产产权的转让是以房抵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式,结合郭伟已取得案涉房产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抵账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郭伟取得案涉房产后其对冶建公司的债权1452.4万元应被抵销。如冶建公司认为在案涉债权已经抵销后,郭伟又另行起诉主张债权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应在另案中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冶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签订的《抵账协议书》主张郭伟向其支付欠付的房款,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冶建公司主张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冶建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判决与二审法院另案(2019)新民再20号再审判决相互矛盾、冲突。经审查,二审法院另案(2019)新民再20号再审判决认定案涉《抵账协议书》合法有效,与本案二审判决对该《抵账协议书》的效力认定一致,两份判决对案涉基本事实的认定并无矛盾、冲突之处,因此冶建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冶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雪峰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金新
书记员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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