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8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花园18号商住楼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军林。
再审申请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及一审被告任军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涉及孔淑玲的房款和电费认定错误。二、合泰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审未认定为已开发票且认定发票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是错误的。合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对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合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银川华运钢物资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向颐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颐和公司代为支付其欠付华运钢物资公司的55万元钢材款,所支付款项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华运钢物资公司出具《申明》称现该房屋已更名至孔淑玲名下。合泰公司自己亦出具工程进度结算付款审批表,载明房号C19-1-802的房款总价523296元,工程款抵顶该房款。前述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将该笔房款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合泰公司称颐和公司主张的电费认定错误。但案涉工程造价中已计取电费,颐和公司提交电费通知单、电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合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合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发票认定问题。合泰公司与颐和公司在《金凤花园Ⅰ期(B-17#-B-23#楼)建筑工程总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泰公司在收取工程款的同时,需向颐和公司提交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因此提交发票是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颐和公司就此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合泰公司主张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其税法上的义务,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不足。合泰公司称其提交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系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解决。合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合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才让卓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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