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吴俊儒,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蕙,女,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再审申请人**义因与被申请人李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案应当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李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案补偿款所涉的700平方米房屋是2009年被大连市中山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拆除的。**义曾代表李蕙(房屋使用权人)、吴莽(房屋承租人)、孟凡江(房屋装修人)及**义本人,与城建局进行房屋拆除事宜的谈判。2009年7月23日,城建局与相关方达成协议并支付了补偿款。**义作为投标风景沟改造的施工方得到了补偿款人民币296万元(以下币种如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吴莽得到了164万元,李蕙未得到补偿。第二天,**义通过电话,将城建局支付了近500万元补偿款,但未补偿700平方米房屋的上述情况告知李蕙,并向其汇去了20万元进行安慰并作为生活费用。当时李蕙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事后,李蕙曾打电话给**义的胞弟,询问其房屋拆除后补偿数额。**义胞弟告诉李蕙,听说得了近500万元。后来李蕙在向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起诉后,承认了“电话里被告(即**义)跟我说拆迁补偿款得了500万元”的事实。可见,李蕙在2009年7月24日就知道了案涉房屋的拆除补偿工作已经完成,其索要房屋补偿费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现李蕙于2016年1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判决以李蕙虽然知道房屋被拆除和补偿已经完成,但不知道具体赔偿金额等为由,认定李蕙起诉时不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显属错误。诉讼时效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而不是当事人实际知道权益受损金额之日。另,李蕙与**义离婚后,**义仍将自己持有的相关公司股份的一半赠与了李蕙;**义和案外人柯立东通过李蕙向上述公司汇款。在**义免除李蕙侵占资金的刑事责任后,李蕙却提起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李蕙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公正正确,二审法院认定李蕙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属枉法裁判。二、涉案风景沟覆盖补偿费296万元不应交付给李蕙。1.**义与李蕙的离婚协议清楚地写明了财产和权利的范围,风景沟改造所产生的权益不在**义与李蕙的可分割财产之列,而属于**义与前妻康学翠的共同财产。风景沟投资的补偿与李蕙无关。若认定**义在代理李蕙交涉补偿费时有过错,充其量判令**义因未履行受托义务赔偿李蕙经济损失100万元,而不能判令**义将自己所得的补偿交给李蕙。2.向房屋拆除方索要补偿是一项艰难事务,**义主动承担了替李蕙追索补偿款的任务,并向其作出了汇款承诺,但并未承诺将自己应得的补偿费也汇给李蕙。二审法院认为**义承诺将自己所得补偿款也交给李蕙,理据不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即使**义作出了将自己所得的补偿款汇给李蕙的承诺,其也有权撤销赠与。李蕙已经从**义身上赚取1520万港币,**义撤回赠与也在情理之中。三、即使李蕙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义应将296万元补偿款交给李蕙,也应将**义已经交付李蕙的20万元从中扣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系**义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判决在涉案补偿款的诉讼时效、欠付数额的问题上,认定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本案是否应当再审。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李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义依据双方之间的离婚调解协议、《承诺书》等支付涉案补偿款。对此,**义主张李蕙在本案审理中曾陈述其已于2009年自**义处获知了诉争补偿款的支付情况。但从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来看,尚无证据证明**义已及时并如实告知李惠有关补偿款的数额、构成以及实际收款情况。二审法院基于李蕙是在提起本案诉讼后,经申请人民法院到大连调查取证,才知道拆迁补偿款的具体数额以及该款已由**义实际领取的情况,并以上述获悉的时间节点起算本案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而认定李蕙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义关于诉讼时效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补偿款的欠付数额。**义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就大连市中山区风景沟及700平房屋拆迁一事,做如下承诺:与中山区城建局达成协议后,所获赔偿到大连经贸公司账后,三日内划给李蕙,做为抚养儿子吴嘉熙的生活费用(减除在此事件中所发生的直接费用),承诺人:**义”。李蕙依据《承诺书》以及离婚调解协议,向**义主张包含大连市中山区风景沟明沟覆盖补偿款在内的款项,于法有据。二审法院根据《关于风景沟明沟覆盖及**义经营补偿的协商会议纪要》以及**义有关460万元补偿款的收款情况的陈述,认定其中的经营补偿124万元和停业补偿40万元的补偿主体为实际经营者,不应向李蕙支付,并判令**义向李蕙支付余下296万元补偿款并承担逾期利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义虽抗辩称,上述欠款数额应当扣除其已向李蕙支付的20万元,但在李蕙主张该笔款项为抚养费而非补偿款,而**义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20万元系补偿款性质的情况下,**义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义提出的其曾赠与李蕙公司股份、李蕙侵占资金等主张,与涉案补偿款争议无涉,相关事实与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作认定。因此,**义关于补偿款欠付数额的异议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宏宇
审判员 侯 伟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建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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