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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8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树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玲,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花园18号商住楼7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颐和金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内外墙抹灰等多项工程不是合泰公司施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鉴定机构未按植筋链接方式及按木胎膜进行工程造价是错误的,对合泰公司施工范围和工程造价认定错误。3.涉及孔淑玲的房款及电费认定错误。二、鉴定机构遗漏腻子工程,导致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三、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给付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错误,另外利息计算错误,应当按6.15%计算。合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认定合泰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应付工程款金额是否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颐和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否错误。三、二审判决关于停工损失的认定是否错误。四、二审判决中扣除质保金及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是否错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合泰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应付工程款金额是否错误的问题。
颐和公司提交的《合泰离场前施工现场完成情况》有监理人员签字,《监理联系单》有监理公司签章。合泰公司主张监理公司指派第十二监理部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理,存在争议的监理联系单系第九监理部签章,该印章是否由涉案监理公司持有存疑,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合泰公司对该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不能推翻签章确为监理公司印章的事实。合泰公司进行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对其撤场前部分工程完成情况作出了说明,多份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鉴定机构根据上述证据作出工程量鉴定,合泰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合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颐和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是否错误的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合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银川华运钢物资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之后向颐和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颐和公司代为支付其欠付银川华运钢物资公司的55万元钢材款,所支付款项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银川华运钢物资公司出具《申明》称现该房屋已更名至孔淑玲名下。合泰公司自己亦出具工程进度结算付款审批表,载明房号C19-1-802的房款总价523296元,工程款抵顶该房款。前述证据内容可相互印证,一审法院将该笔房款予以抵扣,并无不当。合泰公司称颐和公司主张的电费认定错误。但案涉工程造价中已计取电费,颐和公司提交电费通知单、电费专用发票等证据,合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合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停工损失的认定是否错误的问题。
合泰公司主张颐和公司赔偿停工损失,颐和公司对停工事实予以认可,但损失的具体数额合泰公司在一审、二审包括申请再审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合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二审判决扣除质保金及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是否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查明2015年9月合泰公司从案涉工程施工场地撤出,因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颐和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继续施工。合泰公司撤场时工程尚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2017年部分业主入住,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将业主使用案涉工程的日期认定为工程的竣工日期,根据该时间确认质保金问题,合泰公司无充分证据推翻。关于利息问题,原审法院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4.35%计算,合泰公司主张按6.15%计算,依据不足。合泰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合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合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才让卓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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