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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现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2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5号楼9-12层101房间。
法定代表人:赵六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现考,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艳,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广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佳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奇,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加油宝金融科技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与南光路西北侧田厦金牛广场A座3706。
法定代表人:邓世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北京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公司)、刘现考因与被申请人中广投(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投公司)、加油宝金融科技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油宝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本案是网络P2P平台融资借款纠纷,实际的出借人,即本案的债权人为数万名平台用户,原判决刻意绕过这一基础事实,以避免复杂的举证,通过简单推断,将本案最终权利人排除在审理外,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对吉运公司关于《协议书》未经平台用户同意,加油宝公司未实际垫付平台用户资金,因此《协议书》无效,本案应追加全部平台用户参加诉讼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且逻辑混乱。(二)中广投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加油宝公司对涉案债权无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对吉运公司不发生效力。(三)《协议书》中对本案3.19余亿元的债权约定了以房抵债和按月还款等偿还方式,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至之前、房产转让手续未完成之前,中广投公司恶意提起诉讼,要求吉运公司以现金方式偿还全部款项,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的债务履行方式与《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相悖。(四)原判决对加油宝公司是否向用户进行垫付的事实既未查清、也未认定。1、中广投公司用以证明加油宝公司完成向平台用户垫付的核心证据为(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1176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仅证明提取MySQL数据的过程,但该数据是可修改、可编纂的,内容无法做到真实、客观,无法证明平台用户已实际获得特定金额的垫付资金。2、原审对吉运公司关于加油宝数据库是否可以修改而申请司法鉴定和调取加油宝垫付平台用户的银行账户明细等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的申请,未依法支持。3、原判决以数据库的数据及加油宝公司的《声明与承诺》作为其已履行垫付到期债权的事实依据,显属错误。(四)本案真正的债务人是应支付租金的医院,吉运公司回购其对医院的应收账款的过程,属于债权转让。本案中,既没有完成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程序,原审也没有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对债权存在及数额的真实性未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错误,且已导致债务人不向吉运公司履行债务的严重后果。(五)加油宝公司作为中介机构,未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放贷等特许经营业务,已构成违法,一旦资金链断裂,势必给平台用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也必然波及吉运公司,原判决对上述违法行为未予重视。(六)吉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中央、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政策规定。
刘现考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刘现考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连带保证责任。1、《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条件未成就。从《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来看,以吉运大厦抵债是对1.59余亿元偿债方案核心。吉运公司决定以融资方式还款、且成功融资、按月还款,是刘现考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融资按月还款只是一种变通方式,而在融资不成功时,则发生以吉运大厦抵债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吉运公司既没有成功融资,更没有按月还款,不满足刘现考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中广投公司在《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未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未至,就提起诉讼,属于恶意促成条件成就。中广投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起诉,要求吉运公司一次性偿还涉案款项,事实上终止了《协议书》所约定的融资、按月还款的履行方式,连带保证责任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且吉运大厦目前由中广投公司查封,仍然可以用于抵债,不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以物抵债方式偿还债务。2、《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担保条件未成就。(二)刘现考在《协议书》中约定的附条件承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刘现考的妻子对其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加油宝公司提供保证既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该保证的约定应为无效。(三)中广投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未满,刘现考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未至之时恶意提起诉讼,查封公司财产,导致公司和刘现考的融资无法开展,吉运大厦的抵债无法进行。(四)《协议书》履行期限未满,中广投公司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应审查后驳回起诉,要求履行期限届满后再重新起诉,原审审判程序错误。
中广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广投公司是案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权利来源于加油宝公司。加油宝公司通过向用户的垫付行为取得对吉运公司的债权。加油宝公司的垫付行为和追偿权利源于明确的合同约定。加油宝公司根据其与平台用户签订的《合同书》,有权代表用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在完成垫付后取得用户对吉运公司的全部权利。加油宝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与吉运公司提交的《三方产品协议书》核心条款一致,均明确约定了用户对加油宝公司的授权,两份协议相互印证。在吉运公司逾期,加油宝公司开始垫付后,加油宝公司取代用户成为吉运公司的债权人。(二)中广投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加油宝公司已全部完成垫付工作。加油宝平台数据存储在第三方服务器上,数量级之大、程序之复杂,且每日与第三方银行或支付平台对账,从理论上和现实操作上均不具有修改的可能性。虽然在签订《协议书》时,加油宝公司未完成全部垫付工作,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其在垫付完成后取得处分权,有权与吉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三)2017年1月7日《协议书》签订后,吉运公司在部分履行后,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中广投公司起诉吉运公司符合法定条件。此外,吉运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不但未提出不满足起诉条件的主张,还积极应诉,认为《协议书》无效、拒绝履行,在再审程序中其主张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条件,应予驳回。(四)加油宝公司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非法集资的犯罪主体,假使本案存在非法集资的事实,犯罪主体也应是款项的使用人吉运公司。在与吉运公司合作期间,加油宝平台业务模式不属于P2P网络借贷,加油宝公司没有违反相关金融监管法规。
加油宝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吉运公司应向中广投公司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首先,原判决认定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吉运公司、加油宝公司及加油宝平台用户三方的合作模式系吉运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人通过与平台中介加油宝公司合作的方式将对数百家医院的应收账款债权让度给加油宝平台用户。吉运公司在债务人履约不能或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形下,负有回购债权的义务。加油宝公司依据与平台用户及吉运公司的相关协议,无论是代表平台用户代为收取吉运公司支付的回购款项,或是向平台用户垫付本金及收益后取得相应权利,均有权与吉运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协议书》并未约定以加油宝公司实际向平台用户清偿完毕作为吉运公司履行债务的前提,且吉运公司原出让的债权与平台用户受让的债权并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吉运公司在知晓部分债权未到期的情形下确认回购并对加油宝公司产生债务即表明其认可由加油宝公司统一收取回购款。原判决未支持吉运公司关于《协议书》未经平台用户同意,加油宝公司未实际垫付平台用户资金,《协议书》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协议书》系吉运公司与加油宝公司就合作终止及债务确认的结算性协议,吉运公司确认对加油宝公司产生债务,并非债权转让协议。原判决未支持吉运公司以《协议书》未通知各医院而未生效的主张,亦无不当。其次,中广投公司与加油宝公司的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转让的相关规定,原判决认定中广投公司依据与加油宝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取得对吉运公司的债权,并无不当。最后,原判决支持中广投公司起诉主张以现金及利息支付方式履行《协议书》确认的全部债权,亦无不当。虽然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涉案3亿余元债务分两期履行。首期1.6亿元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第二期1.59余亿元债务未到履行期限。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在吉运公司未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清偿首期1.6亿元债务的情形下,原判决支持中广投公司起诉要求吉运公司履行《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书》关于两期债务履行的约定,均系以物抵债性质的合意,在吉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抵债物时,中广投公司以原债权债务关系即以现金方式要求吉运公司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吉运公司关于原判决的债务履行方式与《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方式相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中广投公司依法取得对吉运公司的债权,判令吉运公司向中广投公司履行清偿债务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刘现考应对1.59余亿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虽然《协议书》第九条约定,第二期1.59余亿元债务的偿还围绕“吉运大厦”设计,并约定了两种方式,即融资成功后分二十四个月支付现金或以“吉运大厦”抵债。刘现考仅在吉运公司融资成功并分期支付现金的情形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但吉运公司未履行《协议书》第八条项下关于以“6号楼”抵偿第一期应付的1.6亿元债务的义务,亦未履行第二期1.59余亿元的债务。在此情形下,刘现考作为吉运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吉运公司履约行为未成就主张免除其个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与合同本意不符,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在对《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整体理解的基础上认定中广投公司要求现金偿还债务并由刘现考对第九条约定的1.59余亿元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吉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系伪造,且原审认为其申请鉴定的事项及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属于必须委托鉴定及调取的情形,对其鉴定及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吉运公司、刘现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现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祥壮
审判员  陈 佳
审判员  郭忠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园园
书记员魏靖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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