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小国,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永成,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一审被告:孟凡江,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一审第三人:朱伟,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再审申请人朱小国因与被申请人孟永成、一审被告孟凡江及一审第三人朱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小国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或发回原受理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朱小国非善意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朱伟系案涉船舶挂靠的滕州市滨湖运发航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父母系该公司股东。朱伟向朱小国转让案涉船舶并同意该船舶挂靠由其家庭经营的航运公司。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朱小国系善意取得案涉船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并无不妥。原判决作出相反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不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原由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孟永成以本案应为“非法留置船舶责任纠纷”属专门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本案被移送至青岛海事法院审理。原判决纠正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返还原物纠纷”,与朱小国向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时的案由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青岛海事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朱小国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朱小国是否善意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
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船舶为孟永成个人所有,为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质而挂靠到航运公司,其船舶所有人亦登记为该航运公司。孟永成为办理船舶年检手续,将船舶证书、船舶交给航运公司业务人员周波。后朱伟将案涉船舶开走并以自己名义转卖给朱小国。船舶买卖过程中,朱伟交付的船舶证书显示船舶登记所有权人为航运公司,亦未向朱小国出示可证明其本人为船舶实际所有权人的挂靠协议等证据。由此可见,朱伟并非基于所有人的委托而占有案涉船舶,且朱伟并非案涉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亦非登记权利人,朱小国在本案交易过程中并不具有合理的理由信赖朱伟为案涉船舶所有权人,故自难谓朱小国受让案涉船舶具有善意。原判决据此认定朱小国从朱伟处购买案涉船舶,具有重大过失,不能善意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如朱小国所述朱伟系航运公司实际经营人,因朱伟系作为甲方以自己名义与朱小国签订案涉合同,而非代表航运公司与朱小国签约,故朱小国亦无理由相信朱伟的行为代表航运公司,其不能通过与朱伟的交易行为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朱小国就其购船款等财产损失可另寻救济。
本案中,朱小国系以孟永成和孟凡江侵害其对案涉船舶所有权为由诉请返还,并不涉及船舶留置问题,故原判决纠正一审法院对案由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将朱小国是否善意取得案涉船舶所有权确定为争议焦点,可见案由不同并未对本案实体审理造成影响。朱小国系针对案涉船舶提出返还原物的主张,其实质涉及船舶所有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68条之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朱小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小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王蓓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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