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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栾树海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明,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旭,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树海,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唐敏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敏,女,1963年9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系栾树海之妻。
再审申请人姜明因与被申请人栾树海、唐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终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姜明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违规出卖辽瓦渔55179、55180号渔船牌证手续的事实客观存在,两渔船的所有权登记被注销,成为没有船名、船号及证书的“三无”船舶,不具有正常的市场交易价值。被申请人卖证行为给申请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法院不予审理是错误的。(二)认定被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罚没的两艘渔船不是辽瓦渔55179、55180号渔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姜明购买的渔船一直由其占有及经营,从未向外出租、转让,也无力购置其他类似船舶。案涉被拍卖渔船被扣押时,船员及船长一致陈述该二船系辽瓦渔55179、55180号渔船。案涉渔船主机严重老化,申请人更换主机未向渔船检验部门申请、备案,存在违规行为,但不能因此否认申请人实际更换主机的事实。(三)即使案涉渔船不能证明是辽瓦渔55179、55180号渔船,被申请人也应当赔偿申请人遭受的牌证损失。二审法院对油补损失不予审理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姜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姜明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船舶即是辽瓦渔55179、55180号渔船。浙江省岱山县海洋与渔业局没收本案所涉的二艘渔船时,该两艘渔船正在禁渔期从事双拖网作业。姜明提供的辽瓦渔55179、55180号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均为伪造,且被罚没船舶的长度、主机功率及型号、AIS避碰系统船名号、随船的船名号与辽瓦渔55179、55180号渔船均不相同。姜明亦没有证明被没收的船只系由辽瓦渔55179、55180号渔船改造而来。故姜明以辽瓦渔55179、55180号渔船被没收为由主张被申请人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姜明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1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辽瓦渔55179、55180号渔船的所有权人。生效判决已经告知其如果认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存在买卖该两艘渔船证照、领取油补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该处理亦无不当。
姜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许英林
书记员房建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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