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乡红庙村**。
法定代表人:徐景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营,陕西省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吉强中街宏森名都社区**楼**。
法定代表人:高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宗智,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与被申请人魏彬、宁夏宏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华公司申请再审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魏彬应直接起诉发包人宏森公司承付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实际施工人魏彬诉讼时选择由发包人宏森公司与承包人九华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九华公司主张魏彬应直接起诉宏森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
综上,九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卓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陈军
书记员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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