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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学敏、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学敏,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艳国,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朴晶,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志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港城东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吴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钰,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华涛,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学敏因与被申请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山东核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电公司)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学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青岛海事法院(2009)青海法烟海事初字第35号案(以下简称35号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本案与35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却以35号案“已结案”且“不应当提起本案之诉”作为驳回吴学敏诉讼请求的重要理由,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清楚认定本案与35号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后,却因35号案已结案,否定了吴学敏提起本案的诉权,自相矛盾。2.35号案下的和解协议及调解协议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无重叠,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另一方面却以吴学敏履行了另案义务否定吴学敏的起诉资格,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违背立法原意。3.吴学敏在35号案中并未提出侵权人赔偿养殖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或损失不包含在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中,原审判决扩大35号案各方当事人协议解决的范围,推定侵权事故及事故所涉全部法律关系已经终结,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二)吴学敏放弃恢复被污染海域的诉讼请求之前(35号案调解协议内容)已客观存在的养殖预期收益损失,不受35号案的影响。即便认为吴学敏放弃恢复被污染海域的主张有效,其效力只及于2012年以后,至少第一个养殖周期,即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的养殖收益损失部分不受影响。吴学敏在35号案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恢复被污染海域,实际就是消除污染状态,这一请求是从污染发生之日起即存在的权利。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吴学敏海上养殖区2009年7月至2012年6月一个养殖周期损失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已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已确认。这部分预期收益损失已实际产生,同时也是可预见到的,吴学敏从未放弃该部分收益损失。原审判决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三)原审判决否定吴学敏的法定权利,要求取得两次叠加的行政许可,适用法律错误。1.吴学敏已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享有在案涉海域养殖、收益的权利。原审判决认为吴学敏主张养殖预期收益损失的前提是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齐全,与吴学敏具备海域使用权这一基本物权的事实相矛盾,且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和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规定,养殖权是否需经过两次以上叠加的行政许可,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主张养殖预期收益损失,前提是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齐全”,超越司法权限,将严重违反国家、公众利益,导致不公。3.原审判决违反法律适用规则。1986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与2002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后实施的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吴学敏自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之日起取得养殖及收益权。
中交一航局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吴学敏与中交一航局、核电公司之间的养殖损害纠纷已经全部解决完毕正确,吴学敏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1.本案与35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属于诉讼中的程序性问题,与吴学敏索赔养殖收益损失是否应予支持并不矛盾。原审判决并非否定吴学敏的起诉资格或诉权,而是认定其实体权利已因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而消灭。2.35号案民事调解书及其之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解决事项不限于吴学敏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而是涵盖了本案纠纷在内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吴学敏对各方已经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的事项再次提出索赔,不应得到支持。(二)吴学敏将疏浚物等同于污染物,没有依据,其主张遭受了污染损害没有事实基础。吴学敏在养殖周期内不进行投苗等养殖活动,自然不会有养殖收入,其索赔养殖预期收益损失没有依据。青岛新海至杰海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是在假设吴学敏诉称损害存在的前提下所作的纯数值计算,据此不能证明吴学敏确实遭受了该损失。(三)吴学敏没有养殖证,养殖行为不合法,无权索赔养殖收益损失。1.吴学敏片面强调物权法在本案中的适用,意图否定或排除渔业法的适用,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2.合法的海上养殖需要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且是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首先,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进行养殖,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两证缺一不可。其次,未取得养殖证的情况下从事海上养殖,系非法养殖,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主张的收入损失不被支持。吴学敏只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没有取得养殖证,即使从事了养殖活动,也无权索赔养殖收益损失,而其在放弃养殖的情况下索赔所谓“预期养殖收益损失”,更是没有依据。3.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的内容并不矛盾,不存在立法上的冲突,吴学敏主张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前提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吴学敏的再审申请。
核电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与35号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与将35号案已经调解结案的事实作为驳回吴学敏诉讼请求的依据之一,并不存在矛盾。原审判决一方面没有否定吴学敏的诉权,另一方面认为其诉讼请求在实体上不能成立,这在法律适用上不存在错误;吴学敏在35号案的诉讼请求包含“将养殖区生态环境恢复原状”,该案调解书载明吴学敏放弃包括该项在内的“其他诉讼请求”,既然恢复原状的请求已经因调解而自愿放弃,因不能恢复原状而造成的损失当然也在上次诉讼调解的放弃之列,其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被污染海洋条件没得到改善”而不能养殖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二)35号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是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一次性和最终的解决方案”“承诺对案件所有相关法律和事实问题全部了解(结),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中所列项目”等表述,说明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额涵盖了协议达成之前吴学敏的全部损失。35号案经调解结案已经对吴学敏的全部损失处理完毕,其再行起诉主张之前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三)原审判决认定吴学敏主张的养殖利益不具有合法性符合事实,不存在认定“需要两次叠加的行政许可”的问题。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从事海域养殖的条件是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和养殖许可证。海域使用权证是物权凭证,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是物权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拟在海域从事养殖需先行申请办理养殖证,获得行政许可。未取得养殖证的养殖行为因未获得行政许可,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法律保护。这里不存在所谓“两次叠加的行政许可”,物权登记与养殖行政许可是不同属性的问题。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渔业法涉及不同的领域,两者对在海域从事养殖的相关规定没有冲突,本案不需要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吴学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海上养殖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吴学敏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为:原审判决对吴学敏主张的养殖收益损失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7月27日,吴学敏以核电公司、中交一航局、浙江建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为被告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海上养殖污染损害赔偿之诉(即35号案),请求判令核电公司、中交一航局、建隆公司连带赔偿其养殖物损失1925万元,连带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将其养殖区海域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吴学敏本案诉讼请求为,判令中交一航局和核电公司连带赔偿自2009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养殖收益损失16476000元及利息,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原审判决认定,吴学敏本案诉讼请求与35号案不同,两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因此对吴学敏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未否定吴学敏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案各方当事人经该院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交一航局支付吴学敏养殖损害补偿款500万元(不包括先予执行的20万元),作为中交一航局就该案对吴学敏的最终的补偿数额,中交一航局不承担吴学敏的任何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招待费以及任何形式的利息、罚息等)……三、吴学敏放弃对核电公司、建隆公司的诉讼请求;吴学敏放弃该案其他诉讼请求。同日,吴学敏(甲方)与中交一航局(乙方)、核电公司(丙方)、建隆公司(丁方)又签订一份《和解协议》,就35号民事调解书未尽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二、甲乙双方同意,除去先予执行的20万元之外,由乙方就该案所涉及的事故再对甲方承担500万元的补偿,作为乙方就本案对甲方的最终的补偿数额,乙方不承担甲方的任何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任何形式的利息、罚息等等)。甲方放弃对丙方和丁方的索赔。……四、上述方案作为该案甲乙丙丁四方之间一次性的和最终的解决方案。甲、乙、丁三方承诺已对案件所有相关法律和事实问题完全了解(结),包括但不限于本调解协议中所列的项目,本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是各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本协议一旦签署,任何一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推翻。”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另查明,2009年6月之后,吴学敏未进行养殖,人员逐步撤走,至2012年冬季人员设备处理完毕。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本案三方当事人对解决因中交一航局倾倒疏浚物导致的纠纷形成的和解方案,意思表示明确并一致,本案诉讼请求在35号案调解以及和解中进行了协商,已经解决完毕,进而认定吴学敏在履行了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之后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吴学敏关于判令中交一航局和核电公司连带赔偿自2009年7月至2017年12月的养殖收益损失1647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作出上述认定与判决,除了依据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还依据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就35号民事调解书未尽事宜所达成的和解协议,而和解协议载明和解方案为该案各方之间“一次性的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各方“承诺已对案件所有相关法律和事实问题完全了解(结),包括但不限于本调解协议中所列的项目,本调解协议的达成完全是各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原审判决并不存在吴学敏申请再审所述确定民事责任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以及明显违背立法原意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渔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据此,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进行养殖,除了取得相关海域的使用权证以外,还应依法取得养殖许可证。吴学敏主张其已领取海域使用权证,有权在案涉海域从事养殖业而无需另行取得养殖许可证,缺乏法律依据。渔业法与海域使用管理法在内容上并不存在冲突,且渔业法虽然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早于200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海域使用管理法,但2014年12月28日第四次修正,不存在优先适用新法的问题。原审判决认定吴学敏虽然持有海域使用权证,对相关海域享有使用权,但在该海域从事生产活动需要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需取得养殖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存在吴学敏申请再审所述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问题。
综上,吴学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学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兴业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冯哲元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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