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东风镇。
法定代表人:吴积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民,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婷婷,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一八六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279号。
法定代表人:宋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蔓梓,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一八六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八六公司)建设工程勘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秦源公司全额付款条件不能成就。秦源公司与一八六公司签订案涉《戚家坡煤矿外围勘查区勘探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一八六公司完成勘探工程后需提交正式地质报告,秦源公司在验收并经国家规定的部门评审通过后,才予付清全款。一八六公司未能完成地质报告送审稿编制,未能提交评审报告,付款条件不成就。(二)一八六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评审一次性通过”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并给秦源公司造成损失。(三)施工过程中的变更并未加大工程量和工程难度,双方均未有工程延期的共同意思表示,工程延期应归责于一八六公司。由于一八六公司实际逾期履行六个月且施工设计失误,致使地质报告未能通过评审,应承担相应费用,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四)秦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亦未取得探矿成果,原审法院判决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当。秦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一八六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秦源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履约期间处于与第三方矿权交易中,仅能协助探矿权人完成并提交评审报告,客观上不具备完成评审工作的主体资格条件,其要求一八六公司完成评审义务,存在以拒付工程款为目的的主观恶意。2.秦源公司拒绝遵守行业规则,完成评审的条件不能成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规则》中关于煤层气勘查开采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以及秦源公司进行工程设计变更时不能预见的情势变更,双方依法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7月秦源公司召开地质报告评审会议,参加评审专家提出秦源公司应另行勘查煤层气孔。秦源公司未委托进行煤层气孔的勘探工程,其不作为客观上导致无法完成最终评审报告。3.由于秦源公司合并勘查阶段,三边原则下工期风险应由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承担。4.依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结算及付款条件的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分阶段全面成就。(二)二审判决生效后,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在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后,秦源公司再次逾期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为:1.一八六公司是否构成违约;2.原审判决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适当。
(一)关于一八六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根据原审认定事实,秦源公司与一八六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后,一八六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提交了地质报告初稿(送审稿)。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调整的施工计划亦经秦源公司同意,秦源公司并未对工期顺延提出异议。一八六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分阶段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单位及监理单位负责人在施工结算书签字。2015年7月秦源公司组织专家对地质报告进行评审,终审提出包括“煤层气应按照规范要求进行评述,补充参数井及矿井资料后全面评述”等意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煤层气勘查并未强制要求,专家终审意见出具后秦源公司未委托第三方或一八六公司按照终审意见进行煤层气勘查。故原审法院认定地质报告不能通过评审的责任并非一八六公司原因导致,并无不当。秦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一八六公司应承担设计失误责任以及继续完成合同约定地质报告一次性通过评审义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秦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是否适当的问题
秦源公司与一八六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条件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一八六公司已经完成所有施工任务,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对秦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根据原审认定事实,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秦源公司就案涉区域探矿权转让事宜与探矿权人存在争议,2015年11月13日秦源公司向探矿权人发出解除函,主张解除探矿权转让交易,案涉探矿权权属处于不确定状态。因一八六公司已经完成所有施工任务,且地质报告不能通过评审的责任不能归因于一八六公司,故原审法院判决秦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秦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鸡秦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记员 齐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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