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海华,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西关街新建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娥,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海华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海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陈海华从未持股超过5%,属于中小投资者,陈海华基于皇台公司的虚假陈述对该公司未来发展产生信心从而购买该公司股票,系合法的证券交易行为,因皇台公司虚假陈述披露,陈海华为规避风险卖出股票,遭受巨额损失,皇台公司应予赔偿。其次,在皇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陈海华存在操纵证券价格行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陈海华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属主观臆断。再次,陈海华不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陈述案件相关事实,二审法院以陈海华未到庭作为判断陈海华请求能否成立的因素之一,明显是同股不同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皇台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证券开户信息显示陈海华登记的第二联系人电话和案外人袁琴美预留的家庭和第二联系人的电话相同。交易信息显示陈海华、袁琴美作为协同股东在多家股票交易中协同操作。其次,陈海华与袁琴美集中167758974.50元以上资金优势,大额频繁买卖皇台公司股票,在1个交易日内交易次数超过2次以上,共有36次之多。陈海华在2016年6月21日上午9点25分即挂跌停价抛售皇台公司股票664200股,且当日皇台公司股票成交量正好与其卖出数量相同;陈海华在6月22日上午9点25分即挂跌停价抛售皇台公司股票874200股,袁琴美卖出皇台公司股票454900股,陈海华与袁琴美合计卖出数量正好与当日皇台公司股票成交总量1329100股相等。陈海华、袁琴美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联合买卖或连续买卖皇台公司股票,影响皇台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明显属于恶意投资,其交易记录和交易手法能够证明其行为构成操纵证券市场。陈海华因违法违规交易的自身过错产生的损失,与皇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皇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再次,陈海华经二审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合法有据。综上,陈海华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海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皇台公司虚假陈述与陈海华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皇台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4月20日,揭露日为2016年6月18日。陈海华于2016年5月23日下午3次连续买入*ST皇台,合计买入1536600股,占*ST皇台流通股的0.87%;6月21日上午9点25分卖出662400股,当日*ST皇台全部成交量亦为662400股;6月22日上午9点25分陈海华卖出874200股,全部清仓,同一时间案外人袁琴美卖出454900股,当日皇台公司股票总成交量为1329100股,为陈海华、袁琴美当日卖出数量之和。陈海华开户信息显示,其登记的第二联系人电话与袁琴美登记的家庭电话和第二联系人电话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陈海华交易数量巨大,且其交易手法与普通股民有明显区别,同时,陈海华登记的第二联系人电话与袁美琴登记的家庭电话和第二联系人电话一致,二人存在一致操作行为,从而认为陈海华应当出庭说明是否存在他人使用其账户的情况以及就相关具体交易细节等事实问题接受询问。二审法院向陈海华发出传票,通知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陈海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陈海华不同于因皇台公司虚假陈述而被动受损的普通投资者,其交易行为异常,部分行为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中所列举的操纵证券价格行为特征,且其交易行为对皇台公司股票价格影响较大,而陈海华本人拒绝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法庭询问,影响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进一步调查,从而认定陈海华在本案中主张的阶段性损失与皇台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陈海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海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彦高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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