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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高新技术区五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江苏春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兰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日照运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安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即运总公司的二审代理人当庭陈述不收取国安公司提供的备案表的原因,即运总公司如收取备案表,则会成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备案的依据,并据此支付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和运总公司的陈述,应认定运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二)二审判决认定未采信国安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资料、已收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国安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系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资料及收款明细缺乏证据证明,系选择性适用法律和合同约定。(三)二审判决未支持国安公司有关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主张错误。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了验收组成员的公章及参加验收人员的签字,包括运总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工程验收报告客观真实。2.该工程验收的组织者是运总公司,验收组长由运总公司的副总经理担任并签字。3.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作为建设单位的运总公司组织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了公章,运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也签字,完全可以说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4.《备案表》证明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五莲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办公室签字并加盖了备案专用章,勘察、建设、施工单位均在竣工验收意见栏签字并加盖公章,运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报送备案栏签字加盖公章。该事实充分证明国安公司按国家竣工验收规定,提交验收资料,启动竣工验收程序,否则无法办理工程备案。5.案涉工程全部由国安公司交给业主入住,该事实证明运总公司已认可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6.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工程没有经验收合格,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自其实际使用之日起即应认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施工人不再负有质量返修责任。7.运总公司主张竣工验收报告只能说明双方对工程进行初验不是最终的验收依据的观点缺乏依据。8.运总公司主张竣工验收工程范围是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全部,包含各项分包工程的观点错误。(四)二审判决认定运总公司向国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劳务工资保证金的条件没有成就错误。根据合同约定的运总公司的付款条件,案涉工程的工程欠款、履约保证金、劳务工资保证金支付条件已全部成就。
运总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国安公司提供的有关运总公司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收取备案表的庭审记录,不构成新证据。根据规定,案涉工程尚未完全竣工、商业部分竣工初验亦未完成,且2019年3月8日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下发《五莲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催办通知》要求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工程验收合格和工程资料齐全后的最后手续,在大量尾巴工程尚未完成的情况下,运总公司不可能接收国安公司提交的所谓备案表。(二)二审判决未采信国安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资料、已收工程款明细表等证据正确。由于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国安公司不可能也未向运总公司提交完整的资料,运总公司的审核工作无法进行,更不可能完成审计,结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未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及工程备案表时,国安公司无权要求将工程款付至80%,更不能以国安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资料及收款明细即作为结算的依据。(三)二审判决未支持国安公司有关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主张正确。首先,关于竣工验收报告和备案表的意见,在前述意见中已进行陈述。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案涉部分房屋先行使用的事实并不能成为国安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的理由,也不能免除国安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及相关手续的义务。第三,工程停工后,为不使工程烂尾,运总公司和南通宝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同意对部分工程进行分包,并代为支付了国安公司应付的材料款。特别是消防工程,国安公司不但完全同意由南通宝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包,还收取了分包单位的施工押金。施工期间,国安公司项目现场工作人员多次参加了工程协调会。前述事实表明,国安公司应对分包工程负有责任,案涉工程未完工。(四)履约保证金及劳务工资保证金的性质是保证国安公司履行义务,鉴于案涉工程尚未最终完工,亦未竣工验收,暂不符合退还保证金的条件。
本院认为,结合国安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
诉讼中,国安公司为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收单》等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未支持国安公司有关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主张正确。首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日,但根据加盖有国安公司技术公章的《交付使用确认单》载明的内容,至少2017年8月24日之前,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由此,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与《交付使用确认单》的记载内容相冲突,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其次,诉讼中,一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未实际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律后果进行了释明,并协调组织双方对案涉工程在限定期限内进行竣工验收。此后双方因消防工程相关文件盖章等问题发生分歧,未达成一致,影响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此节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对竣工验收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第三,根据合同约定,针对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国安公司应向运总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但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国安公司所主张其已向运总公司提交全部竣工验收资料的证据为签收单等证据,该签收单所载明的资料主要为结算方面的资料,并非竣工验收资料。故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事宜。最后,国安公司申请再审以新证据为由,提交了二审听证笔录。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中就竣工验收备案事宜进行过沟通,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的事实,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新证据。
(二)关于运总公司是否应向国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劳务工资保证金的问题
本案中,当事人对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劳务工资保证金有明确的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部分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工程节点支付具体如下:1.按合同完成该工程主体达到10层顶板验收,经发包人及监理确认后,14天内支付至该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60%的工程款;2.按合同完成该工程主体达到结构封底验收,经发包人及监理确认后,14天内支付至该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60%的工程款;3.通过竣工验收,按规定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决算资料),提交工程备案表后14天内支付到该段工程总价80%的工程款。担保部分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肆百万元整,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劳务工资保证金,以上费用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6个工作日内转账至发包人指定账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根据政府相关部门退还及承包人履约情况一次性无息返还。根据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劳务工资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前述分析,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结合已查明的相关事实,运总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9149569.97元,超出合同暂定工程款总额的60%。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国安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同理,国安公司有关返还履约保证金、劳务工资保证金的主张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此外,针对国安公司的权益保护问题,二审法院明确双方应继续配合验收,完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具备时,国安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问题,二审法院亦保留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
综上,国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国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谢爱梅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风暴
书记员武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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