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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卡厚、王小艳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12-1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卡厚,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刚,陕西耘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艳,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继,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侯平,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市。
再审申请人侯卡厚因与被申请人王小艳、杨侯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的(2018)陕民终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卡厚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未查明主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二)原判决认定侯卡厚对王小艳因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是侯卡厚真实的意思表示,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侯卡厚自愿对王小艳向债务人马万彪直接出借款项所形成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非自愿对王小艳自杨侯平处受让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判决判令王小艳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明显缺乏证据证明。1.因借款合同未生效,侯卡厚没有义务就所谓欠付利息承担保证责任。2.以“借据”约定的利率为据,计算被申请人王小艳受让债权的利息,明显缺乏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认定债务人清偿部分利息的时间为2013年9月与事实不符。根据被申请人王小艳提交的关于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利息的证据,债务人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二、原判决直接以未经质证的未生效的刑事判决记载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之一程序违法,该刑事判决亦非马万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审判决。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小艳所主张的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原判决认定应从最后一笔利息约定的给付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时效错误。
王小艳陈述意见称,一、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侯卡厚应当对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王小艳基于杨侯平享有的债权,继而受让杨侯平对马万彪的债权而来,对于借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侯卡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该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二、马万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判决二审过程中已经生效并进行了质证,因此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三、案涉借据虽约定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该利息是基于同一借款合同产生的债务,故在诉讼时效起算时应作为一个整体,原判决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杨侯平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侯卡厚所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侯卡厚再审申请称王小艳与马万彪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其对于该借据出具的原因不知情。本案中,王小艳、杨侯平和马万彪三人经结算后,杨侯平将对马万彪的债权转让给王小艳,并以借款的形式对该债权债务重新进行了确定,并由马万彪向王小艳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小艳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侯卡厚在该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表明其有提供担保的意愿,并且实施了担保的行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行为的含义和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不知情”不能作为侯卡厚免除保证责任的免责事由,故侯卡厚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侯卡厚再审申请称王小艳受让的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缺乏证据证明。王小艳基于对杨侯平享有的债权,继而受让杨侯平对马万彪的债权,从而取得对于马万彪的债权。王小艳作为债权人在案涉的债权转让关系和借贷关系中并无任何过错,作为债务人的马万彪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已经实际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故案涉债权转让及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马万彪虽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不能证明案涉的借款在该范围内,公安机关没有认定案涉借款为犯罪数额,王小艳也没有主张案涉借款属于违法,侯卡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的债权和借贷关系与马万彪涉嫌刑事犯罪存在关联,故对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侯卡厚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侯卡厚所称案件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质证程序的问题。二审中,针对马万彪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生效刑事判决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二审程序并无不当,故侯卡厚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侯卡厚所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侯卡厚认为案涉借据中约定“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因此对于利息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不应从最后一笔利息约定的给付日开始计算,王小艳主张的部分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对于利息虽然约定了每三个月结一次,但是本金和利息属于具有整体性、关联性的连续性的债务,应视为一个整体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原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侯卡厚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侯卡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卡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柴俊彦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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