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传勤,男,197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利军,女,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晋辉,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系朱利军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齐传勤因与被申请人朱利军、陈晋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传勤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严重错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天水市秦州区洪斌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洪斌驾校)是齐传勤作为投资人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案涉合伙协议只是约定合伙双方按照股份比例分享盈余及负担债务,并未约定洪斌驾校的运营由双方共同管理和决策。由于双方并未注册公司,故协议约定的股份实质为财产份额,协议履行时不能否定独资企业的存在。原判决对本案的性质认定不清。二、关于合伙投资款数额认定的问题。根据合伙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无论是陈强还是朱利军,自始至终向洪斌驾校投入的合伙投资款仅为125万元,该金额从未发生过变更,不存在朱利军的投资款为1318234元的事实,而齐传勤向洪斌驾校实际投资额应为初始投资以及经营期间的追加投资总计3541766元。原判决对此的认定是错误的。三、齐传勤向朱利军、陈晋辉退还的投资款金额应为100万元,而非80万元,陈强并未向齐传勤出借过任何款项,被申请人亦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其中的20万元系还个人借款。四、《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与事实严重相悖,原判决不应以此作为认定洪斌驾校净资产和分配利润的依据,驾校运行过程中产生的1237731元合理费用应予认定。原判决对洪斌驾校的全部净资产计算错误,重复计算了713200元的合理费用支出。
被申请人朱利军、陈晋辉陈述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一、双方合伙关系确定,系典型的合伙关系。虽然洪斌驾校登记为个人独资,但实际是由双方合伙经营,陈强因病去世后,朱利军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与齐传勤于2014年3月2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确定了其合伙人资格和地位,陈晋辉也予以认可,齐传勤否认双方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双方的出资情况:陈强实际出资为1318234元,出资比例为52.7%,齐传勤实际出资为1181766元,出资比例为47.3%。对于该事实,原审均对此予以确认,齐传勤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合伙期间朱利军和陈晋辉因给陈强治病收到80万元,但该金额明确系分红款,不是抽回投资款。在齐传勤提供的“记账分类表”中明确记载为“分红款”,齐传勤自己也领取了70余万元同样记载为“分红款”。四、《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系专业会计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齐传勤否认其意见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判令齐传勤返还的利润实际上少了,而不是多了。五、2013年1月到2014年8月驾校学员报名人数齐传勤提供的是923人,但车管所调取的此期间平均人数为2929人,意味着齐传勤隐匿了巨额收入,对此我们为了解决事情,未予深究。六、我们起诉解除双方合伙关系是在2014年8月,在起诉时,齐传勤一人经营该驾校,我们无法介入经营活动,齐传勤再审申请中提出所谓驾校训练场被拆除的事由,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七、在案件的审理中齐传勤有严重的妨害诉讼行为,对此请求依法予以处罚。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存在严重超审限违法行为。综上,请求驳回齐传勤的无理请求,并监督本案执行行为,以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
各方当事人对于本案纠纷是基于合伙协议而起并无异议,朱利军、陈晋辉亦是依据合伙协议主张权利,故原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无不当。洪斌驾校登记为齐传勤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的定性,原判决亦没有基于合伙纠纷而否定洪斌驾校的个人独资企业性质。因此,原判决并没有因定性错误而致法律适用错误。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一)关于合伙投资数额认定的问题。2010年3月22日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总投资为250万元,2014年3月补充协议则再次确认合伙总投资为250万元,但双方各自投资额的构成均为931766元与洪斌驾校转让方胡秀洪先前收取的招生费636468元的一半即318234元之和,即各方投资均为125万元。然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胡秀洪后来将收取的636468元招生费予以退还,齐传勤将此款实际用于驾校经营,双方经对账均认可应计入初始投资,双方各占一半,齐传勤认可朱利军的投资额为转让驾校前实际投入的100万元与一半招生费318234元之和即1318234元。据此,原判决认定齐传勤的实际投资额应为1181766元。本院认为,原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首先,对于朱利军的投资款数额1318234元是经过双方质证认可的,齐传勤并不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判决的认定,而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胡秀洪的退款再加上双方的对账确认,原判决对于朱利军的投资数额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其次,齐传勤所称的经营期间的追加投资均发生在2010年至2014年其单方经营期间,但2014年3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并未作出相应约定,而补充协议则明确约定追加投资应由合伙双方签订认可后生效,故原判决对齐传勤单方经营期间未经双方认可的所谓追加投资不作认定符合双方的约定。
(三)关于齐传勤向朱利军、陈晋辉退还的投资款数额问题。经原审核对,在陈强生病期间,朱利军确实收到退还款100万元,但朱利军认为其中20万元系个人借款与合伙款没有关系,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洪斌驾校的账务中仅记载了退还80万元,齐传勤并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与合伙有关。因此,原判决认定朱利军收到退款80万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洪斌驾校净资产和分配利润的依据的问题。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依据驾校记账科目及记账凭证作出的,对于驾校财务管理薄弱、会计基础差、账务不规范、记账凭证与原始单据不符,以及以白条、收据或自制的费用报销单支付费用等情况亦作出了说明。齐传勤所谓的驾校运行过程中产生的1237731元合理费用应予核算以及重复计算713200元的合理费用支出问题,鉴定报告均以记账不规范、无凭证而认为支出不合理,不纳入正常管理支出进行核算,而齐传勤对此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判决以鉴定报告为依据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齐传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齐传勤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杨 卓
审判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柴俊彦
书记员王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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