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霍丽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西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公司南露天煤矿西侧工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准东特变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特变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阜新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阜新公司拒不履行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案涉项目开标时间为2016年4月5日,投标有效期截止到开标后90日,特变能源公司拖延履行合同,要求阜新公司延长报价有效期,依据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的《技术协议》约定报价有效期为180天,也应截止在2017年7月之前,阜新公司按照市场价格增加费用并无不当。(2)依据双方于2017年1月签订《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0MW)工程四大管道工厂化加工技术协议》《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0MW)工程四大管道管材技术协议》《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0MW)工程四大管道管件技术协议》约定,图纸等资料需经特变能源公司确定。至双方解除合同,特变能源公司都未向阜新公司交付正式图纸,致使阜新公司无法采购原材料,故延误采购时间主要原因在特变能源公司。原判决依据阜新公司单方涨价,而认定存在违约行为错误。(3)根据双方提交的往来函件可证实,合同解除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属于“协商解除”,并非原判决认定的“单方解除合同”。2.阜新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原判决对实际损失金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证据一,特变能源公司与吉林昊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将合同金额变更为8357.9487万元。特变能源公司隐瞒该事实,提交伪造证据。证据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根据该收费标准特变能源公司的律师费用应当为180645.5元,但其却主张569100元,差价388454.5元。3.原判决对损失赔偿金数额计算依据错误。特变能源公司与阜新公司,及其与昊宇公司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不同,不应作为赔偿损失金额的依据。4.原判决适用法律与判决结果相悖。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可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价格上涨是不可抗力原因,符合情势变更合同解除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一、阜新公司应否向特变能源公司赔偿损失;二、原判决认定阜新公司向特变能源公司给付赔偿金额及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一、关于阜新公司应否向特变能源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
阜新公司主张根据2017年1月其与特变能源公司签订三份《技术协议》,案涉项目的报价有效期应截止在2017年7月前;且特变能源公司未依据以上协议约定内容及时提供正式图纸,致使阜新公司在材料涨价前无法采购。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经招投标,2017年1月6日特变能源公司向阜新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格为72002725元。此后,阜新公司与特变能源公司双方于2017年4月5日签订《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了订货合同为固定单价,暂估价同上,并约定了供货时间。即便2017年1月签订的三份《技术协议》约定有报价有效期,但根据《技术协议》与《采购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内容,《采购合同》签订在后,并对价格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根据《采购合同》确定。其次,阜新公司主张未及时采购原材料应归责于特变能源公司,因为至解除合同特变能源公司未提供正式图纸。对此,一、二审法院查明,阜新公司数次主张变更价格,特变能源公司未予同意。2017年7月14日、7月18日阜新公司两次传真表示:愿以暂估8300万的总价履行合同。其中,7月18日的传真还对原材料产地、交货期作出了承诺。这说明,阜新公司此时可以确定合同总价和交货期。其关于特变能源公司未提供图纸导致其不能及时采购原材料的主张缺乏依据。阜新公司的以上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阜新公司又主张案涉合同应为协商解除。案涉《采购合同》约定总价为72002725元,阜新公司在2017年7月14日向特变能源公司传真要求调整合同总价为8300万元,同年7月18日又再次传真表示,如不接受价格调整则合同解除,并请特变能源公司另行寻找其他合作方。阜新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法定解除情形,因此特变能源公司与阜新公司关于合同解除的往来函件,应理解为特变能源公司针对阜新公司单方违约行为的回复,而非进行协商。二审判决依照该项规定认定因阜新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并无不当。阜新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阜新公司向特变能源公司给付赔偿金额及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是否正确
原判决认定特变能源公司与昊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总价为8430万元,阜新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新证据《补充协议(一)》拟证明实际总价为83579487元,并认为特变能源公司伪造证据。但该两价格均高于阜新公司要求调整总价8300万元。原判决认定阜新公司向特变能源公司给付赔偿金额的依据是《采购合同》约定总价72002725元与阜新公司要求调整总价8300万元之间差额,因此该新证据并不影响原判决的结果。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阜新公司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主张案涉代理费金额与该标准不符。阜新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已认可案涉代理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该代理费虽与上述标准存在差异,但已真实发生。阜新公司提交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再审主张。
综上,阜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华通管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广宇
审判员 杨弘磊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谧
书记员郭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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