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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廷化、郭遂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5-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廷化,男,195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忠胜,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遂平,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一审被告:章谊探,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一审被告:黄爱军,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再审申请人陈廷化因与被申请人郭遂平、一审被告章谊探、黄爱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廷化申请再审称:1.《阜平县百石拉石英矿开采加工厂入伙、退伙合作经营协议》(以下简称《合作经营协议》)合同目的是阜平县百石拉石英矿开采加工厂(以下简称百石拉厂)的股权转让,并非开采经营矿产,开采经营矿产的目的还需要经过郭遂平一系列的经营行为才能实现,一、二审法院认定《合作经营协议》的合同目的是开采经营矿产,明显错误。2.一、二审法院认定陈廷化没有提交相关证件和资料,致使郭遂平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错误的。一是百石拉厂一直处于经营状态。该厂负责人段青松所持有的20%股份没有转让并继续参与该厂的生产经营。2014年2月10日,保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还向百石拉厂颁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隐名股东办理股权登记与否,并不影响其股东权利义务的行使。二是关于选厂和石英矿矿山。选厂是以百石拉厂的名义建造的,实际控制人是百石拉厂,在没有发生纠纷的情况下,不会影响该厂的经营。根据《采矿许可证》记载,石英矿矿山就在该厂的开采范围内,陈廷化无需交付该材料。三是照金陀金矿的开采许可证在《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已经废弃,陈廷化也无需交付。四是正在办理的铅锌矿扩采手续,是在原有的石英矿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增加开采矿种,即开采的地域范围及采矿权人是不变的。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陈廷化不可能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且矿石扩采手续只是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并不影响郭遂平对百石拉厂的经营。《合作经营协议》没有对上述采矿权的办理进行约定,陈廷化也仅有协助义务,且郭遂平和百石拉厂从未要求陈廷化提供任何协助。3.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时,忽略了协议履行中存在的风险及风险承担。本案的风险主要是铅锌矿采矿许可证的办理,郭遂平应充分认识并承担该风险。郭遂平在履行《合作经营协议》过程中,对百石拉厂存在怠于管理和不当经营的情况,且至2015年陈廷化向法院起诉郭遂平支付剩余转让款之前,郭遂平也从未反映过无法经营,或要求返还股份。如果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则对陈廷化明显不公。4.即使黄爱军所作陈述属实,本案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郭遂平的撤销权因超过期限已经消灭。综上,陈廷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驳回郭遂平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陈廷化返还转让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作经营协议》是否适当。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因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案涉《合作经营协议》第五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必须提供给丙方阜平县百石拉石英矿开采加工厂、选厂、石英矿矿山、照金陀金矿及正在办理的矿石扩采手续的所有文件。”第六项约定:“乙方各股东须保证能够顺利交接,并保证本合作经营协议的机密及丙方能够正常生产。”根据协议约定,乙方需向丙方提供案涉厂矿的相关文件资料,确保丙方能够正常生产。但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廷化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履行交付义务,郭遂平始终未能实现对案涉厂矿的实际经营。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郭遂平购买百石拉厂80%的股权用于开采经营矿产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陈廷化称该厂负责人段青松一直在经营,是否获得百石拉厂相关文件并不影响郭遂平对该厂的实际经营。陈廷化该主张不能成立,且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百石拉厂现已转让他人经营使用,《合作经营协议》已实际履行不能,郭遂平已无法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实现开采经营的目的。因此,郭遂平诉请解除案涉《合作经营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案涉《合作经营协议》并无不当。陈廷化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四条针对的是合同订立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或者欺诈胁迫等情况下撤销合同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解除合同的情形,陈廷化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陈廷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廷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建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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