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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刘秀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1-07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42号万财大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全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新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秀娟,女,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一审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甘泉堡高新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新疆赛尔鹏远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乌鲁木齐鹏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甘泉堡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康辉,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潘多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无固定住所。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秀娟及一审被告新疆鹏远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远新材料公司)、新疆赛尔鹏远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尔鹏远公司)、乌鲁木齐鹏基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基物流公司)、一审第三人潘多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刘秀娟住在案涉144.36平方米房屋内明显超过生活必需,应对案涉房产依法进行拍卖,并将所得价款的一半分配给刘秀娟,其完全可以在北京市购买一套面积较小的房屋用于居住。刘秀娟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新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刘秀娟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9月29日潘多军出具《承诺书》,自愿以其个人名下的全部资产为鹏远新材料公司在新发公司的30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该借款到期未还,新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鹏远新材料公司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潘多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针对该笔借款,赛尔鹏远公司承诺在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其机器设备、房产向新发公司提供抵押担保,鹏基物流公司以其车辆向新发公司抵押担保。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发公司诉讼请求。后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因鹏远新材料公司、赛尔鹏远公司、鹏基物流公司被法院裁定合并破产清算,新发公司进行了债权申报,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潘多军位于北京市的案涉房产,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案涉房产被查封后,潘多军的妻子刘秀娟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案涉房产系潘多军与刘秀娟于2004年5月27日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而潘多军对外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务属其个人债务,且刘秀娟及其子女长期生活、学习在北京市,其夫妻双方在北京市仅有案涉一处房产,据此二审判决刘秀娟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妥。新发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不得执行案涉房产错误。因该条规定系针对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相关异议的处理原则,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并未提出相关抗辩意见,故该条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新发公司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新发公司认为刘秀娟在乌鲁木齐市有住房,其与子女完全可以在乌鲁木齐市生活,就近入学,其在北京市的案涉房产应该予以拍卖。因刘秀娟作为公民有权选择居住生活的城市,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故新发公司该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小飞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邹军红
书记员赵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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