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中山大街西侧开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旭,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诺英嘉建筑环境系统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
法定代表人:林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诺英嘉建筑环境系统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英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唐县换热站项目-机电设备供应及安装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换热站改造及设备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应属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及效力错误,导致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二)一审、二审判决关于合同履行、主要设备到场、工程款数额等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庭审中,中宝公司提交了郭双(中宝法定代表人)与侯志毅(诺英嘉公司负责人)微信记录、北京磐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出具诺英嘉公司未履行合同事项的证明、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磐石公司要求诺英嘉公司提交的资料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邮寄回单等多份证据,并经对方质证。但在二审判决中却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重要证据未作任何评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直接认定案涉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超出中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判决认定“中宝公司解除合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中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综上,中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诺英嘉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宝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二审判决中宝公司支付诺英嘉公司工程款10346006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框架协议》和《安装合同》约定,诺英嘉公司负责唐县集中供热系统升级中23个换热站进行升级改造,承包范围为换热站内机电设备安装、室内管网拆除、设计、改造和安装,诺英嘉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说明文件要求执行,并接受中宝公司监督、按照要求开展工作。根据合同内容看,诺英嘉公司主要义务包括23个换热站内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等多项内容,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中宝公司主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框架协议》和《安装合同》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身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根据《安装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30%,主要设备进场前支付合同总额的30%”。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中宝公司提交的磐石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以及磐石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出具的监理通知、中宝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致诺英嘉公司关于换热站例行维修保养的工作联络函和注水通知等证据认定“主要设备进场”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有事实依据。一审、二审判决考虑到虽然诺英嘉公司已经基本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认定中宝公司向诺英嘉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60%,并无不当。
再次,中宝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郭双与侯志毅微信记录、磐石公司出具诺英嘉公司未履行合同事项的证明、河北润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磐石公司要求诺英嘉公司需提交的资料证明、解除合同通知函及邮寄回单等证据,二审已组织质证并予以审查,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的事实,故二审法院未认定为新证据,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结合中宝公司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评判,并不存在超出其上诉请求的情形。
综上,中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县中宝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展飞
审判员 肖宝英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徐阳
书记员齐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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