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俞勃宏,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江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克俭,北京市中银(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宝荣,男,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董胜,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再审申请人俞勃宏因与被申请人张宝荣、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俞勃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案涉《借条》《收条》《担保还款承诺书》均于2017年3月4日出具,且《担保还款承诺书》指明俞勃宏担保的主债权为2017年3月4日的借款,故保证期间应自2017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4日止。其次,即使以借款人出借款项时间计算保证期间,也应当根据每一笔借款转账日期分别计算保证期间,即借款196万元、120万元、55万元、180万元、130万元、5万元的保证期间届满日期应分别为2017年12月6日、9日、10日、13日、16日、20日,二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5万元借款转账时间开始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张宝荣一审提交的与俞勃宏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为截图复印件,一审质证时未出示手机确认真实性、合法性,且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张宝荣从2017年12月14日开始才有明确向俞勃宏主张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保证期间已过,俞勃宏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俞勃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1.二审判决认定张宝荣向俞勃宏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是否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保证期间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中,虽然董胜于2017年3月4日向张宝荣出具《借条》借款700万元,但张宝荣实际向董胜出借款项系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20日分六次转账完成,且总金额为686万元,故二审判决以张宝荣最终实际完成出借行为的时间即2017年3月20日和金额686万元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债权债务金额,并以此开始计算主债务履行期间并无不当。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张宝荣与董胜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二审判决认定保证期间至2017年12月20日届满符合前述规定。
二、关于质证问题。一审中,张宝荣提交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5月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向俞勃宏主张权利,俞勃宏在一审质证过程中未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其上诉时亦未就该问题提出上诉,现其申请再审称前述证据未经质证,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俞勃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俞勃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彦高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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