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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长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4-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长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范坪7-1号。
法定代表人:郝国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俊,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清清,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西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夏世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江水源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13号楼10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鑫河泉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13号楼1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邵翠梅,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鑫泉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八一小区13号楼11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邵翠梅,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兰州长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江水源油品有限公司、宁夏鑫河泉油品有限公司、宁夏鑫泉特种油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兰州长城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晏 景
审判员  张玲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曹佳音
书记员张栗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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