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南白街道东大街南苑新城10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谢国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令狐晓雪,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高桥。
法定代表人:王洪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贝利,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华,贵州宏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遵义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兴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宇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终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三达公司不具有向兴宇公司支付408.85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兴宇公司支付给遵义市大宏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的830万元是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依照《赖壳山综合市场联合开发合同修建合同》(以下简称《联建合同》第一条,大宏公司属于红线内非三达公司股东地产,该区域的房屋拆迁、安置、还房由兴宇公司负责。大宏公司非三达公司股东,所以大宏公司的拆迁安置等相关工作及费用均由兴宇公司承担。合同附图已明确“蓝线”圈定为拆迁非股东财产,大宏公司和N栋的另一半在“蓝线”圈内,拆迁的大宏公司所有面积由兴宇公司受益,应由兴宇公司负责房屋拆迁、安置、还房。三达公司未认可其对大宏公司的债务,未参与执行和解,对该笔债务不负有约定和法定的返还义务。兴宇公司提交的关于大宏公司在规划红线范围内与规划范围外的面积测算的函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联建合同》并未明确大宏公司在红线范围外的拆迁义务属于三达公司。二、一审判决关于三达公司应否返还兴宇公司支付给大宏公司830万元拆迁补偿费用及利息的依据应予维持。三、二审判决关于兴宇公司是否有权向三达公司追偿的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如果认为兴宇公司享有追偿权,也应在本案驳回兴宇公司起诉,告知其另案主张权利。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及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认定三达公司应当返还兴宇公司对大宏公司拆迁安置费用408.852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兴宇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2005)红民一初字第426号案件卷宗资料包括:三达公司、兴宇公司请求法院委托测量大宏公司被拆迁房屋面积在规划红线范围内、外面积的申请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3日向遵义市规划局作出《关于对遵义市大宏商贸有限公司在规划红线内的房屋面积进行测算的函》,内容为请其依据规划红线图及相关资料测算大宏公司被拆迁房屋在“红线内”的房屋具体面积;遵义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于2006年10月10日作出的《关于房屋拆迁面积测算说明》,内容为经估算,该规划红线范围内(含骑线部分房屋)房屋面积按1:500比例约为480平方米左右。兴宇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信,三达公司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大宏公司1620平方米房屋中属于涉案土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面积为480平方米。故二审法院根据《联建合同》中关于红线图范围内的非三达公司股东地产部分征用的土地区域内的房屋由兴宇公司承担拆迁安置费用,合同生效前兴宇公司自建部分所产生的设计费、拆迁安置费和平场费需经兴宇公司认可等约定,认定三达公司应返还兴宇公司支付给大宏公司红线外70%被拆迁面积的拆迁安置费用408.852万元并不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二审在本案一并处理兴宇公司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问题。原审将本案定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合并审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的规定,亦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三达公司关于二审应驳回兴宇公司起诉、告知其另案主张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遵义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司 伟
审判员 叶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覃小飞
书记员李元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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