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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顺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阡县坪山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0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华顺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9(贵阳国际中心3号)栋2单元38层12-13号。
法定代表人:吴江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阡县坪山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石阡县坪山乡。
法定代理人:田地,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财,贵州认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波,贵州认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贵州华顺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阡县坪山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坪山乡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项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第七项,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坪山乡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投资协议而非单纯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中约定的招投标应是适用招投标后面的项目,不应适用于招投标之前已完成的项目。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因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华顺公司一审主张的征地拆迁费、工程款、工资的利息,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系因坪山乡政府未按约定匹配配套资金及匹配生态移民搬迁、未办理用地及其他手续、未组织招投标、已在涉案工程项目实施G211其他工程等违约行为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华顺公司无任何违约或过错行为。因双方对协议终止后投资款及已开工的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坪山乡政府应按约定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支持华顺公司的请求,有悖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属于协议终止后的结算条款,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酌定按6%的年利率认定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二审判决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认定利息,均缺乏法律依据。三、案涉协议第六条第5项明确约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按实际投资额的30%支付违约金,故华顺公司主张坪山乡政府支付违约金8,696,571.53元(28,988,571.77元×30%),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华顺公司支付的工资821,100元系对项目的投资款,根据协议第六条第2项“协议终止后,甲方应退还乙方投资款......”之约定,华顺公司主张支付该工资款项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况且,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华顺公司支付的留守人员工资532,100元,完全系因坪山乡政府的违约行为导致项目停工后产生,应由坪山乡政府承担。
坪山乡政府提交意见称:一、双方签订代《项目协议书》无效,华顺公司主张有效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一,《关于实施贵州省“四在农家、美丽乡村”基础设施建设六项行动计划的意见》及《关于加快100个示范小城镇改革发展的十条意见》系指导性文件,案涉《项目协议书》的效力不受该文件的约束;第二,《项目协议书》不具有合作投资协议的法律特征,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合同;第三,案涉项目属于市政基础设施、共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且总投资预计6000万元,属于依法强制招标范围;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该《项目协议书》因未经招投标而无效;第五,案涉协议未履行招投标手续,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华顺公司主张坪山乡政府应支付征地拆迁费、工程款、工资、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拆迁费利息,由于《项目协议书》无效,华顺公司主张按照约定标注支付利息的基础和前提不复存在,并且,550万元款项已经世纪用于案涉项目的拆迁,并未用作他用以获取利益,其利益已经转化在案涉工程造价中,在坪山乡政府支付工程款后,华顺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损失;对于工程款利息,双方在《项目协议书》中对此未作任何约定,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虽然华顺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6年1月26日通过验收,但因工程价款数额无法确定,导致坪山乡政府不知按多少价款支付,案涉工程造价在2017年10月26日经审核确定为22,667,471.77元,故应以2017年10月26日作为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确定,华顺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19%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华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坪山乡政府在合同履行中,一直积极履行约定义务,促使合同的履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由于《项目协议书》被法院确认无效,其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对坪山乡政府也不具有约束力,华顺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华顺公司主张的管理人员、留守人员工资及利息,此系华顺公司的企业正常运行成本,已经物化到案涉工程造价中,工程造价包含了此项费用,故坪山乡政府认为不应该支付该费用,但考虑到二审法院已经改判支持了此项费用,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法院诉累,服从法院判决。综上,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华顺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围绕如下问题,一是案涉《项目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欠付工程款及征地补偿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三是申请人主张违约金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是申请人主张工资及利息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关于《项目协议书》的效力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华顺公司对工程进行建设,垫资修建市政道路,再由坪山乡政府筹资按照贵州省2004市政工程定额计价支付,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亦由华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坪山乡政府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特征,且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条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项目协议书》的性质系建设工程合同,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案涉项目预算为6000万元,涉及市政道路、集镇市场和农村集中建房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项目,依法应当进行招投标,华顺公司与坪山乡政府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了协议书,原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协议书》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征地补偿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首先,因《项目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其约定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不再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付工程款之日应遵从双方当事人约定为优先原则,本案中即为工程结算后支付,即使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工程交付之日计算。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7年1月26日已移交案涉工程。结合专题会议纪要约定,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于2017年10月26日出具,坪山乡政府应于2017年10月27日支付所欠工程款。因此,案涉工程价款为22,667,471.77元,截止2017年10月27日,坪山乡政府已付工程款为11,867,400元,尚欠10,800,071.77元,相应工程利息应以10,800,071.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10月27日起支付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协议书无效,当事人之间应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但损失赔偿范围应以实际产生的具体损失为准。坪山乡政府因无效协议而取得并占用了华顺公司550万元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但该款项性质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用地征地拆迁的补偿款,并已投入到征地拆迁使用,产生的价值已附着在工程之中,对此,华顺公司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华顺公司关于返还征地拆迁利息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华顺公司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项目协议书》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拘束力,华顺公司依据该协议书诉请坪山乡政府承担支付违约金的合同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华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华顺公司主张的工资及利息问题。在双方协商处理后续事宜过程中,案涉工程并未交付。案涉工程在2016年1月26日停工进行工程量验收,2016年1月26日以前是正常施工阶段,不存在安排留守人员的前提,对于2016年2月以后安排的留守人员工资,二审法院结合华顺公司提供的留守人员工资的证据,酌定留守人员为3人,每月工资为3,500元,时间从2016年2月到2017年10月,即留守人员工资3个人×3,500元/月×21个月=220,500元。华顺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计算留守人员工资金额错误,并主张计算相应工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华顺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孙晓光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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