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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琴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2-19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琴美,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西关街新建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杨利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娥,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袁琴美因与被申请人甘肃皇台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台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琴美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袁琴美从未持股超过5%,属于中小投资者,袁琴美基于皇台公司的虚假陈述对该公司未来发展产生信心从而购买该公司股票,系合法的证券交易行为,因皇台公司虚假陈述披露,袁琴美为规避风险卖出股票,遭受巨额损失,皇台公司应予赔偿。其次,在皇台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袁琴美存在操纵证券价格行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袁琴美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属主观臆断。再次,袁琴美不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代为陈述案件相关事实,二审法院以袁琴美未到庭作为判断袁琴美请求能否成立的因素之一,明显是同股不同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
皇台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袁琴美反复自己的职业信息,利用来源不明的巨额资金145000000元,短时间内大额交易皇台公司股票,明显属于恶意投资。袁琴美集中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联合案外人陈海华买卖或连续买卖皇台公司股票,影响皇台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或交易量,其交易记录和交易手法能够证明其行为构成操纵证券价格。袁琴美因违法违规交易的自身过错产生的损失,与皇台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皇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其次,袁琴美经二审法院多次传唤拒不到庭,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合法有据。综上,袁琴美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袁琴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皇台公司虚假陈述与袁琴美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本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皇台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6年4月20日,揭露日为2016年6月18日。从袁琴美的交易来看,在皇台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前一个月即2016年3月18日,袁琴美资金账户一次性进入145000000元,随后开始频繁买卖*ST皇台,且交易数量巨大,交易手法与普通股民有明显区别。例如,2016年3月18日当日连续买入32笔,合计买入到2677180股,持股比例约1.5%;4月12日连续卖出19笔;4月21日买入66449股,4月22日连续买入25笔,后继续买入至5月17日,袁琴美持股达6398262股,持股比例约3.6%。同时,袁琴美的开户信息显示,其登记的职业为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人,登记的家庭电话和第二联系人电话与案外人陈海华的第二联系人电话一致,而陈海华亦购买了皇台公司股票。在6月22日上午9点25分,陈海华卖出874200股,袁琴美同时卖出454900股,当日*ST皇台总成交量为1329100股,为陈海华、袁琴美当日卖出数量之和。二审法院认为袁琴美作为行政企事业单位工人,未能证明其集中145000000元巨额资金购买皇台公司股票的资金来源,且集中优势资金连续买卖,数量巨大,交易手法与普通股民有明显区别,对股票价格产生明显影响,具有操纵证券价格的可能性,且袁琴美登记的家庭电话和第二联系人电话与案外人陈海华登记的第二联系人电话一致,二人存在一致操作行为,从而认为袁琴美应当出庭说明是否存在他人使用其账户的情况以及就相关具体交易细节等事实问题接受询问。二审法院向袁琴美发出传票,通知其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袁琴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袁琴美不同于因皇台公司虚假陈述而被动受损的普通投资者,其交易行为异常,部分行为具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所列举的操纵证券价格行为特征,且其交易行为对皇台公司股票价格影响较大,而袁琴美本人拒绝到庭就相关事实接受法庭询问,影响二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进一步调查,从而认定袁琴美在本案中主张的阶段性损失与皇台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袁琴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琴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丁广宇
审判员 何 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彦高
书记员何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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