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宗明,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波,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名有,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新开中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会,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马宗明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华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宗明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四类借款”及其每笔借款的数额、日期、给付方式、本息构成等,双方当事人在不同时期以不同方式作出确认,足以证实借贷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判决未依法予以认定,事实认定错误。马宗明所主张的债权,由原债权人华泰利运输队、李建奎、魏乃双等18人、王文勤、李利均等人对华山公司的四类借款构成。2011年5月28日,马宗明受债权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华山公司订立《落实债务协议书》,确认华山公司债权债务总额为420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付息。同时,马宗明对原判决未予认定的1324.42万元借款的资金往来情况,找到经办人出具了证人证言,作为再审新证据提交,这些新证据亦可佐证本案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原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贷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背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项达成的合意,在华山公司对借贷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对应当认定的1324.42万元借款本金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民间借贷存在特殊情形,原判决脱离本案客观实际对马宗明提出严苛举证要求,对《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债务构成的再次对账和确认说明》这一重要证据以违背法律规定的理由不予采信,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三)原判决关于1253.4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的判项,违背借贷双方确认的利息计算方法,未向马宗明释明,损害了马宗明对2012年6月27日至判决之日应得借款利息的正当权利。(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违背法律规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长期查封案外人在本案执行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拒不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程序严重违法,有悖司法公正。故马宗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借贷事实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本案中,马宗明主张的《落实债务协议书》所涉的借贷数额4200万元,分别由原债权人华泰利运输队的借款(本金535.77万元,利息439.1625万元)、原债权人李建奎、魏乃双等18人的借款(本金878万元,利息513.3895万元)、原债权人王文勤、李利均的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125.71万元)、原债权人李建奎等人集资款(本金1014.1万元,利息473.3462万元)四类借款组成。针对上述四类借款,原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案涉借款逐笔进行了审查后,依法认定了华山公司自始认可、银行流水及银行业务凭证齐全的5笔合计1253.45万元,皆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述5笔款项之外的借款,马宗明申请再审主张双方当事人在不同时期以不同方式对上述借款作出确认,马宗明找到借款经办人出具了证人证言,可以佐证本案借贷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尤其是本案一审重审时马宗明与华山公司幺志山再次对账形成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债务构成的再次对账和确认说明》,华山公司对上述四类借款予以认可。就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马宗明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一初字第0042号案件与本案一审中对四类债权组成明细的陈述存在矛盾,而华山公司却在无正当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马宗明两次陈述的矛盾事实均予以认可;幺志山在2018年10月26日的《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债务构成的再次对账和确认说明》中虽确认四类借款,但又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否认其中部分款项;在一审法院逐笔审查借贷事实时,华山公司对有关款项予以否认,并非全盘认可。原审法院经全面、客观审核证据,未依据《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债务构成的再次对账和确认说明》及有关证人证言直接认定借贷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马宗明申请再审主张的原判决认定的1253.4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错误问题。2011年5月28日《落实债务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而双方对资金打款之次日至2011年5月28日之前利息没有书面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原判决考虑到华山公司对资金的占用情况,对马宗明主张的此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马宗明关于原审法院未依法向其释明,导致其未在重审时增加诉讼请求,损害其对2012年6月27日至判决之日应得借款利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马宗明主张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违背法律规定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长期查封案外人在本案执行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且拒不纠正错误执行行为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马宗明的再审理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宗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银春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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