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新疆元某圣湖能源有限公司、王某加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9-06-05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元某圣湖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伊吾县淖毛湖农场产业集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明,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萱,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元某圣湖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2018)兵民终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湖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在圣湖公司无证试生产阶段,王某进行无照生产,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二、在圣湖公司被验收合格之前的试生产阶段,环保部门作出的管理文件均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作出,并因环保指标升级导致停产,系圣湖公司在合同签订时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圣湖公司在诉讼中已经依法举证证明王某的生产设备存在缺陷,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生产量标准,原审法院没有认定生产设备自身缺陷而是按照每年100万吨计算生产量,属认定案件事实不清。四、原审法院未按照实际生产量计算加工费,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年100万吨生产量计算加工费,属于计算错误,且将对圣湖公司带来严重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圣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因环保违法违规,如污染物超标排放、未通过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未能在规定时间完成整改等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行政处罚,但相关部门的处罚依据并非《环保法》,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而且在案涉生产线正式投产时,《环保法》已经颁布并实施,圣湖公司应当能够预见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或环保督查力度,故原审法院认定《环保法》的出台并非当事人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的生产设备是否存在设计缺陷问题,由于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王某给圣湖公司提供的是加工后的产品,而非生产设备本身,如果王某的生产设备无法满足合同约定加工量,圣湖公司可以依约主张违约责任,但圣湖公司没有主张,亦未对王某的生产量提出异议,对于设计缺陷的鉴定亦自愿撤回申请。相反,圣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给王某提供了足够的工作量,也因自身违反环保、消防、安全等规定而被责令整改、停产及处罚,也是影响加工量的因素之一。故原审法院不支持圣湖公司关于案涉生产设备存在设计缺陷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加工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原煤破碎加工合同书》第九条:“合作期内甲方必须保证乙方有足够的工作量,每年最低不得少于150万吨,如不足150万吨,年底核算时则按实际发生量每吨9元计算,不足100万吨,按100万吨计算”的约定,判令圣湖公司按照每年100万吨计算并核减已支付款项,向王某支付加工费,并无不当。圣湖公司关于按照实际加工量计算加工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圣湖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原煤破碎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圣湖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圣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元某圣湖能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敏
审判员  陈纪忠
审判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晋琪
书记员张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