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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海油销售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55号A27层。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油销售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第23层。
法定代表人:余守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芳,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萌,北京市天同(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周庄镇东坂伦村。
法定代表人:纪兆宏,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泰州市荣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墅园江洲南路106号—10商铺。
法定代表人:曹洋。
再审申请人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外公司)与被申请人中海油销售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湖北公司)、一审第三人江苏远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泰州市荣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后,中海油湖北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7)鄂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江苏海外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海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江苏海外公司未提交已向中海油湖北公司交货的相关证据,故无权请求中海油湖北公司支付编号为HYXS-HB/2013G-F0061(以下简称F61号)《燃料油采购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江苏海外公司已履行了向中海油湖北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1、江苏海外公司与中海油湖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收货确认单》的内容为准,该约定说明涉案货物不是以交付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作为交付货物的履行方式,而是以实际交付货物为合同的履行方式。2、涉案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3日中海油湖北公司向江苏海外公司出具了《收货确认单》。(二)二审判决关于“因《收货确认单》并非物权凭证,且加盖的中海油湖北公司印章系伪造,故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交付”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收货确认单》是中海油湖北公司实际收到涉案货物,向江苏海外公司所出具的收条。江苏海外公司未主张《收货确认单》是物权凭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是多此一举。《收货确认单》是在中海油湖北公司实际收到了涉案货物后,就涉案货物向江苏海外公司所打的收条,它用于证明中海油湖北公司已实际收到了涉案货物。2、《收货确认单》上所加盖的中海油湖北公司的印章,虽然是伪造的,但仍然具有对中海油湖北公司实际收到涉案货物的证明力。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中海油湖北公司的业务经理熊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二审法院却又以《收货确认单》上所加盖的中海油湖北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的事实为由,作出否定《收货确认单》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的认定,与表见代理的认定是自相矛盾的。(三)江苏海外公司已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履行了向中海油湖北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义务,纪兆宏、熊毅的口供不能对抗江苏海外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也不能否定江苏海外公司已实际交付涉案货物的事实。(四)即使中海油湖北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涉案货物,中海油湖北公司也应承担向江苏海外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正是中海油湖北公司向江苏海外公司出具了《提货通知单》、《货物数量及质量交接确认单》、《收货确认单》,江苏海外公司才向远东公司支付货款。如果中海油湖北公司在没有收到涉案货物的情况下,应当不向江苏海外公司出具《提货通知单》、《货物数量及质量交接确认单》、《收货确认单》,江苏海外公司也不会向远东公司支付货款。(五)二审判决错误,致江苏海外公司的损害结果进一步加大。江苏海外公司与中海油湖北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燃料油采购合同》,前两份合同共计27,600,000元,中海油湖北公司已向江苏海外公司支付,涉案合同16,097,500元,中海油湖北公司已向江苏海外公司支付了993,250元,由于三份合同履行的方式均相同,在原二审判决认定江苏海外公司未实际向中海油湖北公司交付货物,并驳回江苏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中海油湖北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江苏海外公司致律师函,要求江苏海外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导致江苏海外公司的损害结果进一步加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10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751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中海油湖北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熊毅的行为均不构成表见代理,中海油湖北公司亦未履行过江苏海外公司提供的任何合同,涉案合同不能约束中海油湖北公司,二审法院驳回江苏海外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熊毅未参与伪造公章,也未参与涉案合同“履行”,不可能具备代理中海油湖北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外观特征。二审法院认定熊毅参与了涉案F61号合同的传递,至多只能说熊毅构成了涉案合同签约环节的表见代理,但绝不构成熊毅在F61号合同履行环节的表见代理。(二)江苏海外公司与远东公司开展的交易实为向后者提供融资,现远东公司未还款,放款人江苏海外公司应向借款人远东公司要求还款,而不应将风险转嫁给中海油湖北公司,二审法院驳回江苏海外公司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纪兆宏通过远东公司与江苏海外公司开展的交易实为融资,江苏海外公司作为放款方,在借款不能获偿时应当追究借款方远东公司的还款责任,刑事案件中,公诉机关已查明江苏海外公司的1600余万元的损失系因纪兆宏伪造公章套取现金造成,其亦可以进行刑事报案,通过刑事追缴、退赔方式从纪兆宏处获偿。中海油湖北公司与远东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刑事案件亦未认定中海油湖北公司因印章被伪造存在任何损失,若本案由中海油湖北公司赔偿江苏海外公司的损失,则中海油湖北公司既无法向远东公司追究民事责任,也无法向纪兆宏要求刑事追缴、退赔。(三)本案即便按照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二审法院关于江苏海外公司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认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江苏海外公司提交的《收货确认单》等合同履行文件上公章系伪造,其无法通过该文件证明已交付货物。江苏海外公司无法证明上游远东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并已将货物交付给中海油湖北公司。纪兆宏在伪造印章罪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本案项下没有真实货物交易,与熊毅的口供及江苏海外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货物的仓储物流凭证等情况相互印证,即便纪兆宏等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之间、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并无实际货物流转。中海油湖北公司错误支付993250元货物的行为不能视为已认可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2014年7月4日,中海油湖北公司收到荣亮公司的付款100万元,误认为荣亮公司已经提取我公司提供的F901号“明合同”项下145吨货物,并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向江苏海外公司支付145万吨货物的货款。可见中海油湖北公司向江苏海外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并非履行涉案合同,若将来荣亮公司以合同项下无实际货物为由,向中海油湖北公司主张返还该等款项,中海油湖北公司保留要求江苏海外公司返还的权利。(四)江苏海外公司提交的再审新证据一图片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情况说明不属于客观形成的事实证据;再审新证据二系中海油湖北公司依二审判决主张权利的函件,不能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江苏海外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江苏海外公司是否履行了向中海油湖北公司交付涉案F61号合同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江苏海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向中海油湖北公司交付涉案F61号合同项下货物的义务。
首先,(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107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刑事判决书)认定纪兆宏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纪兆宏为取得江苏海外公司信任从而获取融资款,于2013年7月通过他人伪造了中海油湖北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业务专用章(1)各1枚。并将该伪造的印章加盖在伪造的中海油湖北公司与江苏海外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采购合同》、《收货确认单》、《提货通知单》及中海油湖北公司与荣亮公司签订的《燃料油销售合同》等多份文件上……”。且经该份判决书确认的证据中有中海油湖北公司熊毅的自首书、情况说明及证言,熊毅陈述:“2013年7月下旬,纪兆宏向其提出让江苏海外公司与中海油湖北公司签订有4个月账期的燃料油销售合同,配合远东公司向江苏海外公司进行融资业务,4个月后的回款由远东公司负责转账冲平。熊毅向纪兆宏说明了中海油湖北公司业务操作流程,表明有账期的合同公司审批通过不了。纪兆宏说中海油湖北公司的所有合同与手续只能私下签订和确认,由其负责解决盖章问题,并强调该业务不会动用中海油湖北公司资金……”。从该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纪兆宏伪造中海油湖北公司印章的目的是取得江苏海外公司的信任从而获取融资款,而非真实的燃料油交易。虽纪兆宏、熊毅在本案中未出庭作证,但该口供已经刑事判决确认,且熊毅陈述的内容与已经实际履行的F13号、F40号合同先由荣亮公司向中海油湖北公司支付货款,再由中海油湖北公司向江苏海外公司支付货款的顺序,及中海油湖北公司向江苏海外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均在江苏海外公司向远东公司承兑货款后4个月左右的事实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其次,江苏海外公司认为其公司与中海油湖北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以买卖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收货确认单》的内容为准,按照该合同约定涉案货物不以交付提单、仓单等货权凭证作为交付货物的履行方式,而是以实际交付货物为合同履行方式,《收货确认单》中海油湖北公司实际收到涉案货物向江苏海外公司打的收条,用以证明中海油湖北公司已实际收到了涉案货物。由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加盖在涉案《燃料油采购合同》、《收货确认单》上的中海油湖北公司的印章均系纪兆宏伪造,该《收货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江苏海外公司实际向中海油湖北公司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货物。
再次,虽然案涉的F61号《燃料油采购合同》及F13号、F40号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纪兆宏伪造的,通过中海油湖北公司的油品经理熊毅向江苏海外公司进行的传递,且F13号、F40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熊毅的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F61号《燃料油采购合同》对中海油湖北公司及江苏海外公司具有约束力。但是《收货确认单》上加盖中海油湖北公司印章亦是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另外,结合涉案F61号合同约定货物提取方式是中海油湖北公司直接在远东公司的油库泰州兴化远东油库提取,而纪兆宏是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伪造中海油湖北公司印章的目的是取得江苏海外公司的信任从而获取融资款等事实,在江苏海外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约定的燃料油真实存在且实际交付给中海油湖北公司的情况下,仅以不具有真实性的《收货确认单》不能证实其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中海油湖北公司的油品经理熊毅签订案涉《燃料油采购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涉案《燃料油采购合同》的标的物的交付,根据买卖合同的性质应当以转让标的物所有权为准。
此外,江苏海外公司再审期间提交了《中海油业务现场看货及拿单情况》,因该组证据从形式上看是江苏海外公司单方制作,且图片不能客观反映是中海油湖北公司对涉案合同约定燃料油的装卸运输提取,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江苏海外公司的证明目的。江苏海外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律师函》及EMS快递单不能证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江苏海外公司申请再审称因中海油湖北公司向江苏海外公司出具了《提货通知单》、《货物数量及质量交接确认单》、《收货确认单》,江苏海外公司才向远东公司支付货款,故即使中海油湖北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涉案货物,也应承担向其支付货款的义务。因上述《提货通知单》、《货物数量及质量交接确认单》、《收货确认单》上加盖的中海油公司印章均系纪兆宏伪造,根据熊毅的自首书、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可以确定,中海油湖北公司的所有合同与手续是纪兆宏、熊毅私下签订和确认,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故伪造的单据不能证实中海油湖北公司实际收到了涉案燃料油,江苏海外公司要求中海油湖北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海外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海外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海外集团国际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包剑平
审判员  杜 军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佳
书记员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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