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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德瓷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德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民福路。
法定代表人:朱乃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9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才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巨兵,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西德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瓷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二审判决对案涉工程造价及德瓷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二审判决依据景德镇景审工程造价咨询审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审公司)出具的《德瓷宾馆、商业楼、德瓷艺墅12号楼、红线范围内路政工程及河边挡土墙工程造价司法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司法技术鉴定书》)及《对江西建工给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书>的回复》认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4720457.25元,但二审法院未就其中“有争议”的6513497.75元组织举证、质证、进行审查。(二)上述“有争议”部分中绝大部分为隐蔽工程,景审公司未经实地勘察即出具鉴定结论,鉴定工作粗糙、方法失当。二审判决在未经求证的情况下,径行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桩基部分工程量和工程款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三通一平”工程款的依据也未经质证。二、二审判决认定德瓷公司违约错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德瓷公司按建工集团的施工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只有当建工集团达到施工进度节点,且编制完整的书面付款申请材料并提交审批后,德瓷公司才有付款义务。二审判决以建工集团支出超过10000000元工程款,而德瓷公司仅支付500000元为由,认定德瓷公司违约,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认定建工集团停工损失为3500877.18元错误。(一)二审判决以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中正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对景德镇德瓷宾馆项目中窝工损失、材料损失、延付资金损失的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损失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停工损失的依据,但该鉴定意见认定的损失包含“有争议”部分831110.65元,“有争议”部分未经质证即计入停工损失错误。(二)在计算“延付资金损失部分”时,中正鉴定中心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得出“第一笔工程进度款申请单没有签署时间,暂按被告方支付500000元工程进度款为其正常付款时间,余款在此付款后两个月开始计算违约利息”的结论,以鉴代审,二审法院予以采信错误。(三)中正鉴定中心依据景审公司出具的《司法技术鉴定书》计算工程总产值,而景审公司出具的《对江西建工给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书>的回复》将工程总产值从15749987.03元减为14720457.25元,二审判决未对停工损失数额进行调整错误。
建工集团提交意见称,德瓷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一、德瓷公司就工程造价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一)景审公司将德瓷公司单方面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部分列入有争议部分,但德瓷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二)酒店桩基部分工程的造价鉴定客观、真实、准确,鉴定机构据实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工程质量合格。(三)有关“三通一平”的工程,建工集团已完成施工,有完整的签证、施工图纸佐证,且工程造价经司法鉴定,二审法院判令德瓷公司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建工集团正确。(四)案涉工程鉴定过程合法合规,相关材料和鉴定报告均经过质证,鉴定机构多次到庭接受各方的质询。二、中正鉴定中心对案涉窝工、机械台班损失、材料损失及利息损失的鉴定科学合法、结论客观准确。该部分损失因德瓷公司违约造成,应由德瓷公司承担。三、德瓷公司存在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未提供有效图纸等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建工集团没有违约行为,停工行为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德瓷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及德瓷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
案涉《司法技术鉴定书》系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由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景审公司出具,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书进行质证。《司法技术鉴定书》“鉴定方法”部分记载:2017年2月23日,景审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征求意见稿;2017年3月3日在一审法院听取了建工集团和德瓷公司的反馈意见,景审公司对反馈意见在听证会上作了回答,并在2017年3月7日出具了书面回复。对于鉴定结论中有争议部分,景审公司根据当事人意见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在《对江西建工给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书>的回复》中对包括酒店桩基和“三通一平”在内的相关工程造价进行调整,该回复亦经双方质证。德瓷公司对《司法技术鉴定书》《对江西建工给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书>的回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二审判决结合《司法技术鉴定书》《对江西建工给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书>的回复》、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案涉工程造价以及德瓷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德瓷公司关于本案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德瓷公司关于景审公司鉴定工作粗糙、方法失当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德瓷公司违约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案涉工程开工前,德瓷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建工集团依约进场施工后,德瓷公司未能提供德瓷商业楼、德瓷酒店的施工许可证和德瓷酒店的有效施工图纸,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未能提供相关施工条件,且明确表示不会承担建工集团因停工所产生的相关损失。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德瓷公司违约,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停工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为客观反映双方当事人意见,中正鉴定中心在《损失鉴定意见书》中,将有争议部分和无争议部分分别单独列明,其中无争议部分为人工及机械的窝工损失、钢管延期租金、延付资金利息及部分现场材料损失,共计2669776.53元;有争议部分主要涉及现场材料及钢管脚手架数量,该部分损失为831110.65元。《损失鉴定意见书》亦经依法质证,在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定有争议部分损失的情况下,二审判决采信《损失鉴定意见书》关于有争议部分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妥。德瓷公司关于有争议部分未经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德瓷公司主张二审判决对延付资金损失认定有误,中正鉴定中心在计算延付资金损失部分时以鉴代审。《损失鉴定意见书》显示,延付资金利息1149061.59元属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款项,现德瓷公司以延付资金损失认定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案,有违诉讼诚信,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德瓷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德瓷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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