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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1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石门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白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北京市亚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长城环岛东北侧1号楼53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铁山路778号。
法定代表人:宋广运,该公司经理。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金源公司)、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盛恒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兴盛恒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邹城投资公司主张了保证责任,邹城投资公司也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部分借款,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多项事实和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兴盛恒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保证权利。1.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集体办)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兴盛恒泰公司的上级管理机关一直在跟踪、监督其与邹城投资公司借款事宜的履行情况,兴盛恒泰公司在担保期间多次向邹城投资公司主张权利。该《情况说明》不是孤证,与兴盛恒泰公司的要款照片、录音会议、邹城投资公司的还款事实等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邹城投资公司向兴盛恒泰公司履行1700万元的事实可以印证兴盛恒泰公司主张过担保权利。五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还款到期日之后,担保责任期间届满之前,完全可以印证邹城投资公司付款是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而不是原审认定的代华泰金源公司还款。2012年11月16日的汇款《说明》系华泰金源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力。况且,付款人是滕州市宏瀚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只能是代邹城投资公司支付款项,原审所谓的华泰金源公司委托邹城投资公司、邹城投资公司再委托滕州市宏瀚工贸有限公司,显然与常理不符,也与法律关于担保责任的立法理念相悖。3.殷XX是华泰金源公司和邹城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有权代表华泰金源公司和邹城投资公司。事实上其也一直代表两公司与兴盛恒泰公司进行合作。4.兴盛恒泰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还款磋商会议》可以证明,华泰金源公司和邹城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殷XX明确表示愿意还款并支付收益,邹城投资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此前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已因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还款而进入诉讼时效,无需再签担保协议。二审判决以双方亦未“重新签订一份新的协议”认定邹城投资公司不承担原来的担保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依据《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资金实际去向为邹城投资公司名下鑫源国际城房地产项目,兴盛恒泰公司可以直接要求邹城投资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华泰金源公司各项义务。因此,邹城投资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同意连带担保的同时,亦同时具有同意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双重约定。由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邹城投资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三)兴盛恒泰公司属于集体企业,诉争案款属于国有资产的一种,原审判决曲意认定事实,判决邹城投资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放任国有资产流失。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是邹城投资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华泰金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兴盛恒泰公司依据石景山区政府集体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还款磋商会议》、《兴盛恒泰与华泰金源往来明细单》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主张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邹城投资公司主张过权利。经审查,出具《情况说明》的石景山区政府集体办与兴盛恒泰公司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情况说明》内容涉及的2009年10月、2011年4月该单位领导与兴盛恒泰公司人员前往邹城市考察“鑫源国际城”项目进展的相关情况,与本案争议的兴盛恒泰公司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无关。涉及的2013年4月25日兴盛恒泰公司负责人前往邹城市要求华泰金源公司、邹城投资公司还款情况,并未显示出具单位也派人参加,故本院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认为该《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邹城投资公司虽然向兴盛恒泰公司汇款1700万元,但2012年11月16日的汇款所附华泰金源公司《说明》中明确载明此次汇款系华泰金源公司委托邹城投资公司还款。之后的四次汇款《收据》中载明的亦是收到华泰金源公司还款。本院二审基于上述汇款凭证载明的还款主体,结合兴盛恒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未主张邹城投资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为履行保证责任主动还款的情况,认定案涉五笔汇款均系邹城投资公司受华泰金源公司委托还款,有事实依据。兴盛恒泰公司主张该1700万元系经其主张,邹城投资公司为履行保证责任主动还款,证据不足。兴盛恒泰公司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殷XX有权代表邹城投资公司,基于其提供的2015年1月11日的双方协商录音(2015.1.11)文字内容,二审认定该《还款磋商会议》不能作为邹城投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兴盛恒泰公司申请再审提供的照片也不能够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故原审认定兴盛恒泰公司称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邹城投资公司主张过担保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因而免除邹城投资公司的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因《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邹城投资公司同意为华泰金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的兴盛恒泰公司可以直接要求邹城投资公司履行原《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项下华泰金源公司各项义务,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特征亦相吻合。兴盛恒泰公司主张邹城投资公司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综上,兴盛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董 华
审判员 贾劲松
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瑞
                                                      书记员牛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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