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兴港路。
法定代表人:刘国林,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
法定代表人:石洪勋,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殿辉,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渤海西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连江,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宋国升,该村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港管委会)、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以下简称南大港三分区)因与被申请人高殿辉、张连江,二审被上诉人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家堡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申请再审称,(一)高殿辉、张连江与李家堡村委会签订的《南排河镇李家堡工区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及《南排河镇李家堡工区承包合同书(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承包合同中的承包方是两名自然人,违反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高殿辉、张连江主张挂靠黄骅市盐业公司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家堡村委会作为借用土地的一方,未经南大港三分区的同意,无权对外发包。(二)南大港三分区收回出借的土地正当合法,南大港管委会和南大港三分区对高殿辉、张连江承包的盐场的经营生产不存在行政违法和民事侵权行为。南大港三分区于2011年12月12日向李家堡村委会送达了《收回借用土地的通知》,要求两个月内交还所借用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李家堡村委会自2012年2月11日起丧失了对所借用土地的使用权利。南大港三分区与高殿辉、张连江不存在法律关系,不负有收回借用土地的通知义务。双方未就公用水源和供电设备达成协议,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也并未影响盐场的用水、用电及道路通行,虽然《李家堡盐场2004.01-2017.06电量明细表》中显示2007年12月到2014年5月原李家堡盐场的用电为0,但高殿辉、张连江未停止生产经营,不存在经济损失。即使存在经济损失也是非法的,与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的行为无关。(三)二审认定高殿辉、张连江的经营损失数额错误。《黄骅市南排河镇李家堡盐场资产评估报告书》内容不真实,程序不合法,结论不合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证据。本案评估机构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并无《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评估报告缺乏合法的委托主体,评估报告所载明的有效期已经过期,评估的是资产价值而非资产损失。(四)二审程序错误,即使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存在放水、停电、断路的行为,也属于行政强制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本案是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合同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承包协议与补充说明的效力问题。国务院1990年3月2日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已于2017年底废止,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依据《盐业管理条例》主张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且《盐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根据原南大港农场六分场与原李家堡生产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借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李家堡村委会享有管理使用权,双方并未约定禁止将盐场对外发包。李家堡村委会与高殿辉、张连江签订承包合同,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二)关于南大港三分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虽然南大港三分区于2011年12月12日向李家堡村委会发出《关于收回借用土地的通知》,要求李家堡村委会归还所借用土地,但双方就盐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并诉诸法院。直至该案终审判决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时,案涉土地的权属才得到确定。南大港三分区在此期间擅自实施的停水停电行为,侵害了高殿辉、张连江的承包经营权。如南大港三分区所述,《李家堡盐场2004.01-2017.06电量明细表》中显示2007年12月到2014年5月原李家堡盐场的用电为0,能够证明在此期间盐场无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南大港三分区主张盐场仍在正常运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高殿辉、张连江盐场经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二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李家堡盐场委托沧州骅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亦未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二审酌情参照该报告的结论,确定李家堡盐场因停水停电所致的经营损失,并无不当。本案虽系合同纠纷,但确系南大港三分区的侵权行为造成高殿辉、张连江的经营损失,二审一并予以处理,有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便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并不构成严重程序违法,也不属于依法再审的情形。
综上,南大港管委会、南大港三分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晓芳
审判员 李 春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王楠楠
书记员李雪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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