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曾令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静文,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曾令奇因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字5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令奇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544号民事裁定;2.裁定依法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865号、2868号、2870号、28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法院应依法受理股民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上述裁定是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属于证券虚假赔偿案件的“前置条件”法律规定,该条规定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只规定了提供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未明确规定不提供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2017)京民终544号民事裁定书存在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三、再审申请人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提起本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法律依据之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不需要行政处罚前置条件。因此,原裁定书认为本案还需要行政处罚前置条件才能受理,这明显存在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四、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前言以及第一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两条司法解释均适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两条司法解释内容并不存在任何抵触和制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这两类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依法受理:五、即使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民终544号民事裁定错误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的证券虚假陈述赔偿案件都需要行政处罚前置条件;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第一款需要前置条件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不需要行政处罚前置条件的规定必然存在抵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六条在本案中不适用,本案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进行受理,本案不需要行政处罚前置条件。
本院认为,曾令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本院(2019)最高法民申2865号、2868号、2870号、2874号民事裁定说理部分,没有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适用问题,曾令奇认为上述裁定说明“在无行政处罚前置条件下,法院应依法受理股民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新证据。
二、曾令奇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原审已有审查结论且曾令奇向本院申请再审未提交新证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六个月期间自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次日起算,均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44号民事裁定于2017年8月18日生效,曾令奇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并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曾令奇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曾令奇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令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国香
审判员 刘京川
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家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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