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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迪路198号A-B102-1184室。
法定代表人:袁仁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雯,北京市金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新港二号路2750号。
法定代表人:姜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相飞,上海海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南路88号2-3252室。
法定代表人:葛绍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萌,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天津北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海宁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杨,北京市德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港第四港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天津港保税区天盛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天津北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江公司)港口货物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9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拓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中拓公司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四公司、天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1.原判决未查明四公司接收货物的事实以及港口仓储合同项下提货权的来源,隔断了港口仓储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事实上存在的关联性。2.原判决未查明中拓公司享有提货权的事实。3.原判决未查明《进口货物提货凭证》这一关键性证据及相关事实,未认定四公司作为仓储保管人的“凭单放货”的义务。4.《进口货物提货凭证》和《转栈物资提货凭证》实际上是总仓单和分仓单的关系,原判决对《进口货物提货凭证》和《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未作出区分认定。5.原判决忽略北江二库实际凭单放货的事实。四公司实际上已经就存放在北江二库的80081吨货物换发《转栈物资提货凭证》,并在《进口货物提货凭证》上做相应记录,足以证明其对北江二库货物负有仓储保管义务,北江二库必须凭单放货。(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认定转栈仓库并非四公司指定。四公司向天津海关提交的“转栈申请”及《船前会纪要》《指定货场确认》可以证明系四公司指定的转栈仓库。(三)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拓公司提交的再审新证据,即北江公司在北江二库无单放货后发给中拓公司代理人北京中物储国际物流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物储天津分公司)的《律师函》明确指出提货时必须提交《转栈货物提货凭证》,可以证明北江二库负有凭《转栈物资提货凭证》交付货物的义务。(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将“四公司和中物储天津分公司(或其委托人)是否成立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作为焦点问题,未就中拓公司依法享有的“提货权”以及四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和港口仓储保管人的“凭单放货”义务予以审查和认定。2.原判决完全脱离进口货物的港务实践和海关监管要求,错误地将签订合同文本、缴纳仓储费、指定货场等作为判断仓储合同关系的依据。四公司与中拓公司之间的仓储合同关系于四公司签发仓单《进口货物提货凭证》时确立。北江公司未与中物储天津分公司订立仓储合同,不可能成为案涉货物仓储合同的主体。3.原判决未对《进口货物提货凭证》的仓单性质予以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仓储方应当出具仓单和凭单放货的义务不符。4.原判决采用双重标准区别认定欣兴库和北江二库的法律地位,并将仓库的隶属关系、经营管理关系作为区分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四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一)中拓公司关于“四公司是受承运人的委托保管货物,具有根据承运人的指示向其交付货物”的主张改变了原判决港口货物保管合同纠纷的案由,超出了原审审理的范围;该主张既无证据支持,更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条款和《货代协议》条款相矛盾,依法不应获得支持。(二)中拓公司主张北江公司应按照天津港集团网站公布的提货流程,必须根据四公司开出的《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放货,该主张与其和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之间货代协议的约定相背,也与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和北江公司仓储保管的约定不符。(三)根据《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该以货代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来认定其与委托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性质。
天盛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拓公司的再审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中拓公司的再审申请。天盛公司接受中物储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作为港口操作代理,并委托四公司卸船作业,对于保管货物仓库的确定、货物的仓储保管以及货物的放行等事宜,均是由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和仓储方直接接洽并履行,天盛公司并未介入,不存在任何过错和疏忽,不应对中拓公司承担责任。
北江公司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北江公司与四公司之间不存在隶属或委托保管等法律关系,北江公司仓储保管案涉货物的一切手续均是与中物储天津分公司签订。北江公司与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之间成立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但与中拓公司之间不存在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也从未接受中拓公司任何书面及口头通知。(二)北江公司根据中物储天津分公司指令已将货物交付货主天津恒信亿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存在不当之处。中拓公司应另寻救济。(三)中拓公司将《转栈物资提货凭证》视为仓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错误解释,《转栈物资提货凭证》不具有仓单的物权凭证性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拓公司的再审申请请求和理由,四公司、天盛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北江公司的意见,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四公司是否系案涉货物的仓储保管人。因中拓公司主张的货物分别存放于四公司所属的欣兴库和北江公司所属的北江二库,原判决已查明存放于欣兴库的案涉货物因中拓公司拖欠港口费被留置,已被法院拍卖,原判决未支持中拓公司关于要求支付该部分货物或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以下重点论述存放于北江二库的货物。
第一,关于案涉货物的仓储保管人的问题。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中拓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中物储天津分公司签订《货代协议》,委托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代为办理“伯格”轮、“散货印度”轮进口铁矿在天津港的报关、报检、靠泊、接卸、仓储保管、放货等相关业务。就两轮货物的港口作业,中物储天津分公司通过天盛公司委托四公司实际操作。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与天盛公司、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货物抵达天津港后,依据中物储天津分公司通过天盛公司作出的《指定货场确认》,转栈至北江二库。根据《指定货场确认》的记载,作为中拓公司货运代理人的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确认,转栈至北江二库系应“货主或代理”要求,而非四公司的要求,产生的入库磅差等问题亦与四公司无关。上述材料亦与公安机关对吴同昊的讯问笔录中有关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张爱超决定将案涉货物存放到北江二库的陈述,以及北江公司所提供的证明张爱超联系北江公司、看场地、并在货物到港后将其存放在北江二库的证据相印证。原判决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中物储天津分公司与北江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中拓公司有关四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代表承运人实际控制和仓储保管货物,以及中拓公司享有提货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拓公司主张《船前会纪要》载明“进口矿石转栈外租货场由货运部安排”,由此可以推断货物转栈至北江二库系由四公司指定的,但该纪要内容未明确说明货运部安排的具体事项。原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有关反证证明标准的规定,并综合上述中物储天津分公司工作人员决定将案涉货物存放到北江二库的相关证据,认为中拓公司所主张的四公司指定北江二库的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符合证据规则,并无不当。中拓公司有关原判决错误认定转栈仓库并非四公司指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转栈货物提货凭证》的性质。《转栈货物提货凭证》系由四公司开具,虽在天津港集团网站公布的提货流程载明货主/物资单位按/持“提货凭证”(即《转栈货物提货凭证》)提取货物,但北江二库并不隶属于四公司或天津港,故北江二库不适用天津港集团网站公布的提货流程并不违反常理。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北江公司事实系根据中物储天津分公司的指令放行货物。原判决认定法律或合同并未赋予四公司对港外货场经营人按《转栈物资提货凭证》放货的请求权或指示权并无不当。中拓公司关于《转栈物资提货凭证》为提货凭证及北江二库必须凭单放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拓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律师函》,仅能证明中物储天津分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后未将《转栈物资提货凭证》交回给北江公司。北江公司发函要求交付,并不能证明《转栈物资提货凭证》系案涉货物的提货凭证,具有仓单性质;相反函中载明货物已按中物储天津分公司的指令出库,也进一步证明北江公司依据中物储天津分公司的指令放货的事实。故中拓公司依据该《律师函》主张北江二库负有凭《转栈物资提货凭证》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天盛公司在根据中物储天津分公司的指示进行指定仓库确认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判决未支持中拓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中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商中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奚向阳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郭载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  丁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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