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平县荞菜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勐拉乡荞菜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添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黄添福,男,汉族,1958年3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丽真,女,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一审第三人:林福建,男,汉族,1958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一审第三人:王明案,男,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一审第三人:刘晓龙(现用名刘桢池),男,汉族,1958年1月30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一审第三人:曹李英,女,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一审第三人:吴伟忠,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一审第三人:袁文清,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一审第三人:黄数,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一审第三人:陈瓜辉,男,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一审第三人:林福令,男,汉族,1967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再审申请人金平县荞菜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因与被申请人黄丽真及一审第三人林福建、王明案、刘晓龙、曹李英、吴伟忠、袁文清、黄数、陈瓜辉、林福令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终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黄丽真出资入股的真实性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二审判决忽视了《关于合作开发金平县勐拉乡荞菜坪河流域(1和4级)水电站合同书》(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签订的背景,金平春源电站荞菜坪河流域水资源的开发权已被红河州人民政府无偿收回,黄丽真、杨春辉虚假陈述、欺诈的行为导致黄添福作出了错误认识,黄丽真的前期投入并未转嫁给荞菜坪水电公司;2.《合作开发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无效。对水电资源的开发,我国施行的是行政许可制度,黄丽真取得的涉案电源开发权不合法,二审法院曲解《合作开发合同》系“发起人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二审判决确认黄丽真股东资格并享有荞菜坪水电公司20%股权是错误的。1.黄丽真通过与黄文土签订协议的方式,拆分金平春源电站在荞菜坪河流域1、4级水电站的电源开发权,且未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行为属于擅自转让电源开发权,系非法和无效的。2.涉案电源开发权的业主是依照红河州人民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快小水电发展的意见》(红政发〔2007〕41号)(以下简称红河州政府4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重新指定荞菜坪水电公司为新的项目业主,而不是变更。3.黄丽真不是荞菜坪水电公司的股东更不享有20%的股权。黄丽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且黄丽真未被有效记载在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上。4.二审法院遗漏需要查明的重要事实,并未对2014年1月21日交给黄丽真丈夫杨春辉的《公司章程》中黄添福的亲笔批注进行鉴定和查明。三、二审判决违反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原则。黄丽真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享有20%股权及其他股东权利,荞菜坪水电公司和黄添福等十人均有异议,且选举黄丽真为公司监事,并非是对黄丽真股东资格的认可,只是根据杨春辉的贷款承诺,需要监督公司资金使用而将黄丽真设定为监事。2.二审判决只将黄添福所持有荞菜坪水电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黄丽真名下,无视公司股权结构的不合理,违反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原则,同时侵犯了黄添福的合法权益。四、2019年8月13日,红河州能源局向金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对金平县荞菜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荞菜坪四级电站相关事宜的复函》答复称,黄文土与黄丽真、黄丽真与黄添福之间私自签订的拆分、转让电源开发权协议属擅自转让行为,应视为无效。五、二审程序违法。针对黄丽真在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黄丽真另行起诉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再将黄添福列为被告,黄添福作为诉讼第三人,是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到诉讼中的,而不应由法院强加给黄添福承担判决义务。综上,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的申请再审事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黄丽真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荞菜坪水电公司20%的股权。
本院认为,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关于《合作开发合同》效力的认定,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主张二审判决忽视了《合作开发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合同未实际履行,黄丽真所谓的前期投入并未转嫁给荞菜坪水电公司,红河州能源局重新确认《合作开发合同》属于擅自转让电源开发权,该合同应视为无效。本院认为,2007年10月13日黄丽真与黄添福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约定二人共同登记设立“金平荞菜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由新设立的公司对荞菜坪河流域1、4级水电站进行开发经营,黄丽真以其对荞菜坪河流域水电项目的前期投资占有该公司20%的股权,黄添福负责水电站自签订合同日至全部建成竣工验收投产阶段的所有费用,并据此享有该公司80%股权,二审判决认定该合同为发起人协议并无不当。红河州政府41号文件是基于红河州部分小水电被“圈占”和长期圈而不开发的实际对电源开发权进行整合和重新认定的规范性文件,文件中规定电源开发权不得擅自转让,但《合作开发合同》是发起人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成立新公司开发经营水电站并对股东内部的股权比例进行约定,并非转让电源开发权,不存在签订背景引发错误认知造成虚假陈述、欺诈等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也未违反法律规定。黄丽真于合同签订后向黄添福移交了金平县人民政府文件(金政报〔2006〕132号)等21份文本,2007年11月8日荞菜坪水电公司登记设立,黄添福担任公司法人代表。荞菜坪水电公司成立后向金平县发改局提交了《合作开发合同》、荞菜坪水电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金平县发改局据此于2007年12月24日向红河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河州发改委)报请将金平县荞菜坪1、4级水电站原业主春源电站变更为荞菜坪水电公司,该报告明确记载“根据原春源电站业主之间、原业主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合同以及红河州小水电开发目标责任书等情况,现将金平县荞菜坪1、4级水电站原业主春源电站变更为荞菜坪水电公司。”2008年1月28日,红河州发改委针对上述请示作出《关于金平县春源电站业主变更的批复》(红发改工能〔2008〕45号),同意将金平县荞菜坪流域1、4级水电站开发业主由春源电站变更为荞菜坪水电公司,合同已实际履行,荞菜坪水电公司获得1、4级水电站开发权。由上可见,荞菜坪水电公司的水电开发权来源于黄丽真投资的金平春源电站,黄丽真通过《合作开发合同》等已将其对金平春源电站享有的投资权益转化为在荞菜坪水电公司中的投资权益,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主张黄丽真未作投资与事实不符。虽黄添福、荞菜坪水电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了红河州能源局在本案二审判决后作出“黄丽真与黄添福之间私自签订的拆分、转让电源开发权协议属擅自转让行为,应视为无效”的函件,但因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效力并非行政机关职权认定的范畴,不能仅以此作为认定民事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对该申请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合作开发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中黄丽真与黄添福关于荞菜坪水电公司内部股权比例划分的约定,对政府部门确定荞菜坪水电公司享有荞菜坪河流域1、4级水电站开发权并无实质影响,二审判决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黄丽真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并享有荞菜坪公司20%股权,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主张黄丽真取得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缺少法定要件,涉案电源开发权的业主是重新确认而不是变更,黄丽真未被有效记载在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信息上,黄丽真没有享有股东权利,也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二审判决无视10名股东的意思表示,主观臆断“人合性”。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合作开发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第二条2.1款约定黄丽真就荞菜坪河流域1、4级水电站前期所花费的投资折合成总资产20%股权,黄丽真系以其对荞菜坪河流域1、4级水电站的前期投资权益对荞菜坪水电公司进行出资,并据此享有荞菜坪水电公司20%的股权,无需再行支付出资款,该出资方式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黄丽真向黄添福移交了金平春源电站项目材料及政府文件等21份文本,荞菜坪水电公司经工商核准注册成立后,红河州发改委同意将金平县荞菜坪河流域1、4级水电站开发业主由春源电站变更为荞菜坪水电公司,荞菜坪水电公司获得了荞菜坪河流域1、4级水电站开发权,黄丽真已履行出资义务。虽黄丽真并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但经黄添福等十人签字确认并经工商登记备案的荞菜坪水电公司章程第四条载明:“公司在合情合理的条件下遵守黄添福与黄丽真于2007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所有约定”,黄添福等十人在登记注册荞菜坪水电公司时,对黄添福与黄丽真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中明确约定黄丽真为持有20%股权的公司股东均系明知且无异议,股东会亦选举黄丽真担任荞菜坪水电公司监事,说明荞菜坪水电公司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均认可黄丽真的股东身份,本案诉讼中根据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认定黄丽真的股东资格,并未侵害荞菜坪水电公司的人合性。黄丽真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享有荞菜坪水电公司20%股权具有师生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另外,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主张二审对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迳行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二审中黄丽真明确其诉请,要求确认黄丽真持有荞菜坪水电公司20%的股权为黄添福名下荞菜坪水电公司20%的股权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属于诉讼请求的明确而非诉讼请求的变更,并未超过一审诉请范畴,且黄添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一审、二审的诉讼程序,其作为《合作开发合同》的责任主体理应由其对黄丽真的股份负责,故二审程序和实体均无不当,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荞菜坪水电公司、黄添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平县荞菜坪水电开发有限公司、黄添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年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葛洪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玲
书记员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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