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17号开源鑫贸大楼1008室。
法定代表人:杨光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殷官屯村东。
法定代表人:孟兰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占勇,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物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740号民事判决;二、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未查明天柱公司是否发货的事实,仅依据中铁物资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在诉状中认可发货数量以及发货金额,从而对中铁物资公司未收到货物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铁物资公司在律师函及一审诉讼请求中承认收到约1000万元的货物系基于对收货方河北鑫铭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公司)称已收到部分货物的信赖,但中铁物资公司事实上对天柱公司是否发货及发货数量均不清楚,后续才得知白福勇涉嫌合同诈骗及天柱公司并没有发货的事实,才变更诉讼请求为退还已付货款,故本案不适用自认原则。即使构成自认,由于中铁物资公司的自认系白福勇等人诈骗行为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之规定,二审法院也应查明天柱公司是否实际发货。(二)二审法院认定白福勇的退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认为天柱公司对白福勇办理退款尽到了基本注意义务,认定事实错误。中铁物资公司未向白福勇出具证明,更未加盖公司印章,白福勇没有退款代理权。天柱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白福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现有证据证明,天柱公司未将货款退还给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资公司未收到2000万元货款,二审法院认定中铁物资公司未受到损失错误。唐山众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汇入中铁物资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双方其他合同下的欠款,并非是退回案涉款项,且货币系种类物,不能因为在时间上与本案行为存在先后关系就认定该笔款项系本案合同退款。(四)本案系刑事诈骗案件,天柱公司票据被诈骗案件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天柱公司退还票据的行为系因白福勇诈骗行为所致,并非是代表中铁物资公司的退款行为,故二审法院以天柱公司将汇票支付给白福勇认定中铁物资公司收到天柱公司退款,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白福勇利用伪造手续骗取票据,涉嫌构成刑事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中铁物资公司对白福勇的犯罪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白福勇的行为超越表见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依然适用表见代理错误。(二)本案应按照过错原则来确定责任承担。天柱公司无论在票据被领取之前还是在票据被骗取过程中,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合理、充分的补救措施,存在过错,最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
天柱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实质上是一起因“钢贸托盘交易”引发的纠纷。所谓“托盘交易”是指托盘公司(中铁物资公司)接受贸易公司(鑫铭公司)委托,代理贸易公司垫付资金向生产商(天柱公司)订货,并由贸易公司到期向托盘公司偿付垫付资金及利息的贸易模式。对于生产商天柱公司而言,对托盘公司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二、二审判决认定天柱公司已向中铁物资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证据充分。中铁物资公司虽支付3000万元货款,但天柱公司已退款2000万元,天柱公司已发送货物,仅存尾款1677.82元未发货。中铁物资公司在诉前所发律师函以及此后的起诉状均认可上述事实,其现在虽否认自认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三、原审判决认定白福勇的退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充分。白福勇作为中铁物资公司部门经理,代表中铁物资公司与天柱公司办理退款业务系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中铁物资公司承担。四、天柱公司已完全尽到审查义务,无任何过错。结合周宏伟与中铁物资公司员工徐浩共同代表中铁物资公司交款,且由周宏伟、白福勇共同作为中铁物资公司的代表一起持有加盖中铁物资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及财务收据办理退款手续等事实,足以使天柱公司相信白福勇具有代理中铁物资公司退款的权限,天柱公司已尽到审查注意义务,无任何过失,白福勇退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中铁物资公司承担。五、付宝中通过白福勇在天柱公司处退取的承兑汇票并以票据贴现方式所取得的案涉合同项下资金,均已回流至中铁物资公司,其利益并未受损。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铁物资公司主张本案是一起刑事诈骗案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即使白福勇、付宝中等人构成犯罪亦不影响本案审理及中铁物资公司的责任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中铁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一是天柱公司是否已履行部分发货义务;二是白福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铁物资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天柱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天柱公司是否已履行部分发货义务的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铁物资公司诉前曾委托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向天柱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柱公司履行剩余货物的供货义务,后中铁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其在起诉状中亦认可已经收到天柱公司交付货物3157.06吨货物,发货金额为9998322.18元。此外,已生效的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唐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也查明天柱公司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原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天柱公司已履行部分发货义务,并无不当。中铁物资公司主张,其系基于对第三方鑫铭公司称已收到部分货物的信赖才在律师函及诉状中认可收到货物,实际上并未收到,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白福勇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铁物资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天柱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白福勇在办理退款手续时系中铁物资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并出具加盖有中铁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加盖中铁物资公司印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中铁物资公司为白福勇出具的委托书,与天柱公司收到案涉票据开具收款收据的流程相符,且交款时同去的周宏伟在白福勇退款时亦在场。因此,即使白福勇持有的授权书等材料系伪造,天柱公司也有理由相信白福勇能够代表中铁物资公司办理退款或者具有代理权限的外观表征,原审判决认定天柱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白福勇的行为由中铁物资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亦无不当。
另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铁物资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邢跃跃以及案外人付宝中在公安机关供述称,中铁物资公司与付宝中实际控制的公司存在大量贸易性融资业务。中铁物资公司曾与付宝中控制的众鑫公司签订合同,并向众鑫公司开出4400万元信用证,后因众鑫公司无法偿还该合同项下的信用证欠款,中铁物资公司与付宝中协商,用中铁物资公司与天柱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款,归还该合同项下信用证的欠款。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账户回款台账及有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白福勇以中铁物资公司名义自天柱公司退取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付宝中将案涉承兑汇票贴现后通过案外人账户全部转入众鑫公司名下,最终由众鑫公司汇入中铁物资公司用于偿还该合同项下信用证欠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案涉票据以贴现方式所取得的资金均已全部回流至中铁物资公司,中铁物资公司对此明知且利益并未受损。中铁物资公司虽主张众鑫公司向其支付的4400余万元与案涉款项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中铁物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物资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郁 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荣娜
书记员 王紫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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