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林明凤,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梦雅,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利造船厂,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黄埔红星村河边。
经营者:刘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振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渔业水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山塘新一街24号201。
法定代表人:卢全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金利造船厂(以下简称金利船厂)、清远市清新区山塘镇渔业水运公司(以下简称水运公司)、刘锦彬、刘振杰、刘振锋、刘家平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一)被申请人金利船厂为个体工商户,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刘家平作为该字号的实际经营者,根本不需要取得任何人的授权,其所签订的关于金利船厂债权债务的协议当然有效。(二)原审认定“刘家平未获得代理金利船厂签订债务抵销结算协议的权限”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既错误认定刘家平属于无权代理,也错误地认定水运公司未对刘家平的代理行为产生合理信赖。请求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民终2601号民事判决,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李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根据李某某的再审理由,结合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李某某拖欠金利船厂的债务是否已经抵销。
李某某未举证证明金利船厂授权刘家平签订债务抵销结算协议,处理李某某欠付的造船款。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将债务转由水运公司承担征得了债权人金利船厂的同意。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家平与水运公司签订的债务抵销结算协议没有加盖金利船厂的公章,与通常刘家平代表金利船厂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均加盖公章的做法不同,不足以使水运公司相信刘家平具有代理金利船厂对双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抵销的授权,刘家平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债务抵销结算协议对金利船厂没有法律约束力,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东旭
审判员 陈宏宇
审判员 侯 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丁一
法官助理李训民
书记员肖伯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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