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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华海航运有限公司、张家港永嘉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3-25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5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华海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荆山镇政府办公楼南楼210室。
法定代表人:陈新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军,上海申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永嘉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江海北路底。
法定代表人:胡美全,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华海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永嘉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海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对双方责任比例认定明显不公。如永嘉公司在实际作业中稍加注意,谨慎作业就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其违反操作规则而放任事故发生,至少承担50%的责任。原审判决仅酌定永嘉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不符合常理。二、原审判决损失数额认定不当。华海公司与案外人分别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和解协议书》均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对于华海公司赔偿上港物流(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港公司)货损458782元、营口捷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航公司)货损285600元、宁波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122996.10元,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事故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张家港海事局出具《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结论书》,认定华海公司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在华海公司和永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推翻海事调查报告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事故结论书》和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华海公司承担80%的责任,永嘉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华海公司主张永嘉公司应承担50%责任比例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审判决对华海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未予支持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华海公司主张货损赔偿,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于华海公司主张的458782元货损,华海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两份均无具体落款时间的《和解协议》,是华海公司付款之后补签,还是付款之前签订,无法查清。第一份协议约定华海公司向上港公司支付货损赔偿,而第二份协议约定上海泛亚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向上港公司支付货损赔偿,两份协议约定的赔偿主体存在冲突,且华海公司提交上港公司向泛亚公司提交的《索赔函》能够印证第二份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对第一份协议所涉华海公司向上港公司支付货损赔偿款的事实,原审未予认定。但索赔函主张的金额是536775元,与协议约定的金额不一致。华海公司提交2017年9月7日其向上港公司汇款458782元的网上汇款电子回单,中文说明“往账”,该费用支付是货损赔偿金额,还是其他往来账目,无法查清。华海公司二审提交的泛亚公司和上港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没有注明时间,也没有相关人员出庭说明。在三方存在业务往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仅根据华海公司提交的向上港公司汇款458782元的网上汇款电子回单认定华海公司就涉案事故对外向泛亚公司履行了赔付涉案货损的义务,证据明显不足。对于华海公司主张的向捷航公司赔付货损285600元,向远洋公司支付货损122996.1元的问题,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捷航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指定了收款账户,华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向该指定账户汇款285600元的银行流水单据。但捷航公司是否为涉案受损货物的权利人,华海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即便捷航公司系受损货物的权利人,在取得华海公司的款项后,是否将全部涉案货损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华海公司,华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远洋公司在《和解协议书》中指定了收款账户,但华海公司无法提供向该账户转账的银行汇款流水单,且华海公司在一审中也无法提供远洋公司开具122996.10元收据的原件。华海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款系抵扣运费,但收款收据并未注明是扣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判决对华海公司主张的上述货物损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华海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华海航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桂顺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马东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朱科
书记员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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